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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第三人吴某某撤销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黔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第三人吴某某撤销颁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贺兴中,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唬姹诟辉忻饔榈牟』洗觯窘嬖钢聘谆R之与第三人吴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就将原告承包的承包地以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以302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确认给第三人吴某某作为宅基地使用。当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反映并申请对该地块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撤销该证。2008年7月和2009年1月,原告分别以《控告书》及相关材料信访到黔江区区委、区政府、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黔江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09]泶饫榧裕嬖岣鎏某诺眯路钍幌璨в种3隆凳鲜蒙馗榈强嬖母械匕嬖钢聘谆R之无权将其转让给吴某某。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302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302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其父对该地块无处分权的问题,国土部门无权进行辨别确认。另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第三人吴某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黔江区土地房屋办证程序审查表

2.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

3.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

4.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5.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

6.通知书(黔江国土房管监处[2006]通字X号)

7.黔江区集中清理查处违法用地呈报表

8.吴某某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

9.罚款收据和缴费凭据

10.宅基地转让协议

11.申请书

12.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费用清单

被告出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黔江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证明被告颁证的地块系原告在承包经营。

3.302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作为划拨地批给第三人拟建房。

4.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还没有完全履行且是违法行为。

5.土地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来源。

6.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系原告在承包经营。

7.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原告之父母经调委会调解由原告对该宗地享有经营权。

8.《武陵都市报》复印件,证明被告对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通告。

9.黔江府办发[2005]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争议地系清理对象。

10.黔江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09]X号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一起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前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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