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3%。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张某甲累计欠贷款本金x.15元,利息946.21元及罚息473.11元,共计x.4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某乙、周某某与本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截止到2010年8月5日的本息共计x.47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某乙、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5、放款单复印件一份;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和被告张某乙、周某某对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4月24日前共计偿还借款本金x.85元,利息2686.15元,2010年4月24日以后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2010年8月5日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x.15元,利息946.21元,罚息473.11元,共计x.47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其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47元(计算至2010年8月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