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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付某某、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彬,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负责人雷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二彬,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12时40分,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郑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许路加油站因堵车,付某某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多级伤残,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辩称,事故属实,付某某是我公司聘用的工人,事故后付某某一直没有上班,本次事故是在付某某往周口市送邮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所垫付某x元在保险理赔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责任,有20%的免陪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2时40分,付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许路加油站处,因前方堵车右转弯绕行时,与停驶的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乔某某不承担责任。

乔某某受伤后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重度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颌骨骨折、双侧血气肿、双肺挫伤右足脱套伤、右足背皮肤坏死、右足开放性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住院102天,支付某疗费x.53元,门诊费1178.6元。出院医嘱:右足按时伤口换药,必要行植皮手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营养及支持治疗。

2010年1月2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赵青波的委托对乔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乔某某的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8级伤残和10级伤残。乔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限按二十年计算。乔某某支付某定费7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乔某某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23日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乔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致胸廓轻度畸形致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构成V(5)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10)级伤残。

赵丙辰、王玉琴分别系乔某某的父亲和母亲。赵丙辰、王玉琴夫妇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河南省邮政运输局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付某某是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聘用的司机。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乔某某亲属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垫付某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乔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乔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3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乔某某主张8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3447.3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102天,前89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后13天按一人计算,合计为8128.96元。乔某某主张后期护理费,未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81天,为16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81天,为8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乔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乔某某分别构成5级和10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宜x元。交通费根据乔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x.65元。乔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65元(x.65元-x元),因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支付某某某保险金。鉴于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x.12元(x.65元×80%),20%的免赔额x.53元应当由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予以赔偿。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某某某x元应当予以抵扣,余款x.47元(x元-x.53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支付某南省邮政运输局。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仅赔偿乔某某x.65元(x.12元-x.47元)。

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x.65元,支付某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保险金x.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2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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