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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3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到张桥乡岗陵寺余某戊(前岳父)家,将余某戊家堂屋内冰箱等物品砸毁,又跑到街上无故殴打该村村民黄某壬(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又先后爬上余某戊、余某庚家房顶揭瓦砸人、毁物,造成余某戊家门楼、西屋、堂屋屋顶及余某庚家堂屋屋顶不同程度的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余某戊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戊、刘某己、余某庚、李某某、余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陈某、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王某某、刘某丁、陈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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