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诉被告李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9月6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并于2007年11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但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745.23元、利息1184.57元、滞纳金299.32元及从2010年5月26日到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复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签署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3745.23元、利息1184.57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25日)、滞纳金299.32元及到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案件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2007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乙在领卡后陆续透支使用又陆续还款,至2010年5月25日,共欠本金3745.23元、利息1184.57元、滞纳金299.3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来院。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申请人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交纳滞纳金,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即应当按协议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及时偿还透支金某,而其未予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某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45.23元、利息1184.57元、滞纳金299.32元,共计5229.12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5229.12元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