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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炎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在新乡市X胡同内因打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邵某某纠集×××(已死亡)、×××(已死亡)等人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卫北市场南口向东50米处用木棍等凶器将×××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邵某某前科证明、周口监狱罪犯挡案,×××、×××户籍注销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在新乡市X胡同内因打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已死亡)、×××(已死亡)等人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卫北市场南口向东50米处用棍棒等凶器将×××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西云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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