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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于1998年9月14日及1998年9月19日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称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条。另查明:2008年5月9日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以被告诈骗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未批捕,于2007年8月15日前因公安局刑警大队未取得新证据,无法侦查。”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应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不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以诈骗向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局立案一直对被告涉嫌诈骗进行侦查,由淇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足,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夫暴伟国于1998年合伙开办特种动物养殖场,因合伙经营不善,被上诉人刘某某夫妇为了转嫁其投资亏损,将上诉人、杨某伟、张炳伟骗至被上诉人淇县X组织几十人围攻,强迫上诉人同时写下三张借条,不打条不让上诉人离开,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因上诉人、杨某伟、张炳伟与暴伟国、刘某某当时是合伙关系,且借条上有暴伟国的名字,应追加暴伟国参加诉讼。本案实为合伙纠纷,应由上诉人、杨某伟、张炳伟与暴伟国、刘某某清算合伙帐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暴伟国不是本案当事人,答辩人不同意追加其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持杨某某出具的x元借据主张权利,杨某某主张该借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对借据内容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借据对杨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刘某某借款x元。杨某某上诉还要求追加刘某某之夫暴伟国参加诉讼,虽提供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因该份判决书显示刘某某并非该案当事人,也未对刘某某设定权利义务,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暴伟国、刘某某和杨某某、杨某伟、张炳伟之间成立合伙法律关系,暴伟国不是本案借款纠纷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某某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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