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8月9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龙某、冉某、张宁红(均另案处理)由贵州省铜仁市驾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等人决定对新晃镇X路粮食局宿舍后栋一单元五楼钱某家实施盗窃。由龙某守车、张宁红放哨,被告人田某沿水管爬到五楼将窗户打开后下至一楼,后由冉某沿水管爬至五楼从打开的窗户进入室内行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酷派牌手机一部和暴龙某阳镜一副。经鉴定:酷派牌手机和暴龙某太阳眼镜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田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龙某、冉某、郭某乙、吴某证言,晃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