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5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镇信用社办事,办完事后便到其表妹杨某甲军家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姚某又要其亲家杨某甲用摩托车送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卫生院旁的一摩托车专卖店,姚某在此店购买了一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便独自一人驾车返回贵州;同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路段时将一名学生杨某甲馨撞倒;事故发生后,姚某继续驾车前行;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姚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甲馨的伤为轻微伤;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姚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伤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蒋某、杨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伤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