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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信用联社与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五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社合规部经理。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五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从我社贷款x元,月利率8.775‰,2008年3月15日到期,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30%罚息。后经催要,贾某某至今未付。现要求贾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3、催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贷款。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是我叔叔武于培借去办贷款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贾某某”都是我本人签名,但我没有拿到x元贷款。故我不应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自己没有拿到x元贷款。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向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同年3月15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从该社贷款x元,月利率8.775‰,2008年3月15日到期,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30%罚息。2008年2月20日,贾某某签收了信用联社向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但贾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应视为信用联社已经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贾某某在信用联社向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是对所欠贷款的再次确认。贾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贾某某以没有实际拿到x元贷款予以抗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五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8.775‰计息;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1.4075‰计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兆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凌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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