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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X村派出所

负责人赵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清丰县X村派出所(略)。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黎某某起诉的被告不适格,遂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变更被告后,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某,被告清丰县X村派出所所(略)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X村派出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清丰县X村村民黎某某到濮阳市市委、市政府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机关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黎某某警告的处罚。于2010年5月7日送达。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她经过市政府,并不是非法上访,同日,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将她带回清丰县拘留所,下午,马村乡派出所到拘留所对她进行非法警告处罚,派出所的处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违反了上级政策。2010年6月9日,黎某某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清丰县公安局维持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证明原告没有非正常上访;2、中共濮阳市委群众工作部、濮阳市公安局、濮阳市司法局、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证明原告没有赴京上访,不应当对其实行“三位一体、同步进行”的方法予以处理。

被告清丰县X村派出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5月7日10时左右,清丰县X村村民黎某某因土地、庄基等问题到市委、市政府办公大院的市委常委楼上访,工作人员让其离开但黎某某没有离开,直到清丰县信访局和马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赶到后强行将黎某某接回,黎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市委、市政府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清丰县X村派出所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黎某某警告的处罚,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综上,清丰县X村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派出所询问杨XX笔录;2、派出所询问程XX笔录;3、派出所询问黎某某笔录;4、清丰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赴市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以上事实证据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5、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出处、公章和日期,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2是濮阳市有关部门针对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联合下发的文件,本院确认其效力,但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0时左右,清丰县X村村民黎某某因土地、庄基等问题到市委、市政府办公大院的市委常委楼上访,清丰县信访局和马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赶到后将黎某某接回,黎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市委、市政府的办公秩序。清丰县X村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黎某某警告的处罚,黎某某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清丰县公安局维持了马村派出所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的规定,清丰县X村派出所享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办公秩序,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清丰县X村派出所作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曹青次

审判员王玉峰

审判员闫军景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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