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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略)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7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潘某某带到其位于(略)铁东区钢城管内对炉街X栋X号的出租房内,趁与被害人外出吃饭之机,秘密返回出租房,将被害人放在屋内的人民币3500元,一台方正科技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个苹果牌MP4,一部诺基亚2630型手机盗走。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其没有盗窃的故意,是被害人欠其钱不还,所以其才拿走被害人的财物以抵债。其拿走被害人的电脑包内没有现金3500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潘某某。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潘某某带到其位于(略)铁东区钢城管内对炉街X栋X号的租住房内,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一台方正科技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一盘、一台数码相机、一个苹果牌MP4、一部诺基亚2630型手机、人民币3500元放在被告人孙某的房间内。随后,被告人孙某邀请被害人外出吃饭,当被害人欲带走随身携带的电脑包时,被告人孙某称物品放在自己的房间内不会丢,后二人乘出租车来到(略)三宝粥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以去饭店前台结账为名,秘密返回租住房内,将被害人的电脑等物品盗走。被害人久等不见被告人孙某回来,便乘出租车回到被告人孙某的租住房内,发现随身携带的电脑包不见了,被告人孙某的电话亦关机了。

2010年2月4日,公安人员经工作,获悉被告人孙某已返回位于(略)立山区的家中,同日9时许,在被告人孙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3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孙某。孙某跟其谈生意。其提出要到鞍山考察一下孙某的公司情况。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孙某把其带到(略)市委党校旁边的一栋房子里,告诉其这是公司员工宿舍。进屋后,其将随身携带的电脑包等物品放到了孙某的双人床上,然后去看卫生间的热水器灯是否亮了,孙某把其拉出来说:“饿死了,快去吃饭。”其欲带上电脑包,孙某不让拿,并说自己在这里住,丢不了。其便跟孙某到三宝粥店吃饭,23时许,孙某说去结账,然后就没影了。打孙某电话,发现已关机。其乘出租车回到孙某的住处,同时报了警。当跟警察来到孙某的租住房时,发现屋门未锁,电脑包没了。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通过网络认识了潘某某,但是从来没有在现实中见过面。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其带着潘某某来到其租住的房子里。(位于(略)铁东区钢城管内对炉街X栋X号)潘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及一个行李箱放在了其房间内,然后其带着潘某某去三宝粥店吃饭。借吃饭结账的时机,其就乘出租车返回到住处,并将潘某某的电脑包拿走了。包内有一台方正科技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一盘、一台数码相机、一个苹果牌MP4、一部诺基亚2630型手机。拿走这些东西后,其就再也没跟潘某某联系。与潘某某以前聊天用的QQ号也不再使用了。也没有再回过租住的房子。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20日23时40分许,(略)公安局铁东分局钢城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称:其在网上认识了一名男子,2009年12月20日,其应邀来到该名男子的租住房内,该男子邀其出去吃饭,其便将随身携带的财物放在该男子的房间内,吃饭期间,该名男子借故离开,久等之后,被害人意识到受骗,随即返回该男子的出租房,发现自己放在房间内的财物已丢失,该男子已无踪迹。2010年2月4日,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孙某抓获。

4、辨认笔录记载:证实在2010年1月18日的辨认笔录中,被害人辨认出盗走其电脑包的人即为被告人孙某。

5、(略)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一个黑色电脑包、一台方正科技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一盘、一台数码相机、一个苹果牌MP4、一部诺基亚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6、(略)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略)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6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因盗窃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8、(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记载:证实一个电脑包价值人民币80元、一台方正科技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78元、一个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377元、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个苹果牌MP4价值人民币62元、一部诺基亚26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其拿走被害人电脑包的原因是因为被害人欠其钱不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的辩解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电脑包内不含有现金35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盗财物中含有3500元现金,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不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外出吃饭的之机,秘密返回租住房,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要件特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后,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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