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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诉刘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刘某丙,男,1990年元月8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化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乙、钱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8年2月7日13时左右,被告刘某丙驾驶小轿车沿常付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乔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告已付6万元计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醉酒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承担30%责任为宜,且已付6万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双方同等责任);2、医某某单据、住院病历、医某单、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车船费单据;3、司法鉴定书(6、8、9、10级四处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醉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司法鉴定书,被告不认可其鉴定结论,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综合分析,醉酒驾驶也未必当然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还是无牌车辆,转弯时又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的行为均严重违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大队认为双方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进行司法鉴定前,是被告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送检的材料也经双方同意,质证时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7日13时许,刘某丙驾驶小轿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681.5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乔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乔某甲头部、右下肢受伤,先后在孟州市中医某、洛阳正骨医某、孟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四处伤残,分别为6、8、9、10级,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刘某丙应赔偿原告乔某甲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某某x元(双方认可)×50%=x元、误某某40.5元/天×793天×50%=x元(按平均日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前护理费30元/天×793天×1人×50%=x元、定残后护理费4807元/年×20年×50%=x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56%×50%=x元、营养费10元/天×535天×50%=2675元(535天为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5天×50%=5350元、交通费685元×50%=343元、复印费155元×50%=78元、鉴定费800元×50%=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严重违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乔某甲人身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医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付6万元,另行给付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9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3000元,原告乔某甲承担5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树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薛自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权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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