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3月13日被关押,次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溆浦县城城南被害人贺某某自己经营的万绿红发廊里先后两次用自备“药水”,将白纸复制成人民币,骗取贺某某的信任。2010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该县城南创业宾馆X房间,以用白纸变人民币的骗术将贺某某的人民币x元采用掉包方法骗走,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溆浦县城城南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万绿红发廊,谎称能用科技手段将白纸复制成人民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白纸、剪某、手绢、玻璃、肥皂水等工具,乘贺某某不备,先后两次将一张100元人民币和白纸进行对换,以此骗取贺某某的信任。2010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溆浦县城南创业宾馆X房间,以“白纸变人民币”的骗术将贺某某的人民币x元掉包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胡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诈骗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