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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方庆,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45岁。

原告重庆市X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兰、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方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各型号5台,价款共计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2008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3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给付了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x元。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达成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各型号5台,共计价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付。2008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并在欠条上约定此款于2009年3月5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江

人民陪审员彭某兰

人民陪审员常光会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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