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月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某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为泄私愤,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索须河二期治理工程13标段工地上,将被害人于某乙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砸烂三块。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甲证言、被毁坏财物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赔偿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