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0岁,汉族,职工。
被告刘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某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