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丙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分校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赵某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及抽取血样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