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七工厂保卫科科长,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9年2月27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