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父马某山系国家一等伤残军人,并生育有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马某戊、马某乙六位子女。1975年7月14日从原国有林县食品公司退休,1997年以前一直在原国有林县食品公司报销医疗费用、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待遇。1997年12月5日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林州市食品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林州市食品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受让方接受原企业的退休、退养人员及遗属,并按规定确保其各项待遇的落实。2000年12月25日林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改革医疗费病假管理方法的决定。据此,被告拒绝给马某山报销医疗费用,双方形成纠纷。林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07年2月5日,原告之父病逝,原告之父生前尚有医疗费x元未予以报销,原告方为其父看病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医疗保险统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马某山系一等伤残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6条的规定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马某山原系国有林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国有林县食品公司现改制为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按照改制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承接原公司的退休人员,并按规定确保其各项待遇的落实,故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应有义务保证原告马某山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x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是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及本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为由,拒绝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讨要其父医疗费而支出的交通费x元,误工费x元,原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承担。
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山已于1975年7月14日从原林县食品公司退休,至1997年11月一直在林县食品公司报销医疗费且享有相关待遇。1997年10月林县食品公司改制为全部由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药费包干制度,马某山又在1998年至2000年从上诉人处领取包干药费848.25元。2000年12月25日上诉人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取消所有在职、离职人员的医疗待遇,故上诉人不应为其报销医疗费。马某山是一等伤残军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应由国家有关部门解决医疗费等相关问题,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其医疗费、交通费共计x元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马某山的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有上诉人的前身林州市食品公司与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法律条文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某山诉林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5日做出(2002)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市食品公司按照国家相关公费医疗的规定报销马某山的医疗费用。由于该判决没有明确的数额和给付内容,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马某山死亡。林州市人民法院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后马某山的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马某乙、马某戊申请撤回起诉。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做出(2009)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撤销(2002)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查明,林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变更为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父马某山系原国有林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并且是一等伤残军人,一直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在上诉人处报销医疗费的待遇。林州市食品公司改制时,其与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接受原国有食品公司的退休人员及遗属,并按规定确保其各项待遇的落实。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及相关交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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