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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罗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新时空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湖南庞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兵,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X区新世纪家园EX栋X室。

上诉人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括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王芳担任某录。上诉人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珍,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兵,被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8日8时50分许,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X区X路由河东大道往芙蓉路方向行驶至东方名苑小区地段,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路中快东道向路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与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用去医疗费23330.56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何某支付。2010年4月2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适时遵医嘱取内固定,届时住院20天,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750元。被告何某为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湖南庞龙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所在单位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停发其工资,其误工损失为7200元。

还查明:被告何某与罗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将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罗某驾驶时,并未对罗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系冯海文,实际车主系被告何某,何某在购买该车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明知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仍然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作为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未对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查便草率的将车借给其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答辩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为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某原则,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将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罗某驾驶,违反了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可以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上述责任某分,该院确认被告罗某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70%,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72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2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被告根据鉴定报告承担后期治疗费2150元的证据不予认定,因此该院仅对原告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住院护理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住院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未提交医保部门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审核结论,视其自愿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30.56元(已由被告何某支付)、伤残赔偿金27642.4元(13821.2元/年×20年×10%)、住院护理费3123.1元(20726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误工费7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20元(4元/天×55天)、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6326.06元。该款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43585.5元(伤残赔偿金27642.4元、住院护理费3123.1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10000元,合计53585.5元;原告刘某的其余损失22740.56元(76326.06元-53585.5元),应当由被告罗某、何某承担15918.39元(22740.56元×70%)。由于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3330.56元,且未向法庭申请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何某多支付的原告医疗费7412.17元(23330.56元-15918.39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何某可自行向长案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46173.33元(53585.5元-7412.17元),该款限被告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罗某和何某负担500元,原告刘某负担230元。

宣判后,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173.33元有误。被上诉人罗某驾驶的机动车是与准驾车型不符,已构成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刘某的相关损失有误。一审我方对刘某提供的工资条及暂住证均提出了合理的怀疑,我方提供了相关网上信息请法院查证,一审未进行核实而采纳被上诉人不真是不合法的证据,请求二审查明该事实;3、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医疗费用的核定权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我司自审结论不予认可,如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完全可以前往医疗机构核实。我司也曾前往医保部门请求核实,但医保部门拒绝了我司的请求,确属我方能力所限无法调取到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罗某的答辩意见是:我是替何某打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的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对刘某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罗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车辆不符,自己由一定的过错。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对于被上诉人刘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交强险部分,上诉人长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依法根据无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处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内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的相关损失。在一审中,刘某提供了暂住证明以及在湖南庞龙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故一审按城镇人口计算损失亦无不当;三、对医疗费医保审核问题。上诉人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交的医保审核是其公司自己审核的结果,而非医保相关部门的审核结论,上诉人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责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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