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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百胜跆拳道俱乐部职工,被告曾在该俱乐部工作。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元,有借条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原告个人款项,系预支工资,与劳动争议有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决: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完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不欠被上诉人钱,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借被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500元,有书面借据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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