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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与高某某、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青岛航天泵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住所地平度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航天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驻地(孙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制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泵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郑州制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甫、被上诉人青岛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0日7时50分左右,庞如胜驾驶豫x(豫x挂)解放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某公路X公里加500米南半幅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正常停放的车辆轻微碰撞,在庞如胜下车摆放警告标志的过程中,高某某驾驶的郑州制罐公司所有的豫x解放货车在与前方因堵塞停车的彭玉森驾驶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追尾碰撞后,又碰撞到庞如胜及豫x(豫x挂)解放半挂货车,侯天翼驾驶青岛泵业公司所有的鲁x解放货车与豫x解放货车尾随相撞,该事故造成庞如胜当场死亡,高某某与祝章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出局了第x号、第x号两份责任认定和补充说明,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豫x解放货车,因大雾未保持安全车据,与前方因堵塞停车的彭玉森驾驶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豫x北京现代轿车损坏,高某某与彭玉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北京现代轿车车损由高某某与彭玉森分别承担5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补充说明认定:祝章伟在该事故中受伤。祝章伟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豫x(豫x挂)解放半挂货车尾部损坏由高某某和侯天翼共同承担。高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27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x.68元、门诊费3251.8元;于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月1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住院费x元、门诊费304元;于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3月1日在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住院费475.1元;于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26日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48元、门诊费1000元,以上共计x.06元。扣除其非因交通事故损伤的用药费用89.64元和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475.1元,应为x.5元。高某某受伤前受雇于郑州制罐公司。青岛泵业公司2005年在财保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制罐公司所有的豫x车与庞如胜碰撞,青岛泵业公司所有的鲁x车与郑州制罐公司所有的豫x车追尾相撞,青岛泵业公司与郑州制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应对其司机驾车所造成的事故损失负赔偿责任。青岛泵业公司在财保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平度支公司应对青岛泵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对青岛泵业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高某某受伤是豫x先与豫x(豫x挂)解放半挂货车碰撞还是侯天翼驾驶鲁x与豫x碰撞后推动其向前冲撞与豫x(豫x挂)解放半挂货车碰撞所致无法判定,根据事故的卷宗材料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青岛泵业公司与郑州制罐公司对高某某以上的损失总额x.34元各负50%的赔偿责任,应为x.67元。郑州制罐公司和青岛泵业公司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财保平度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列为第三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因郑州制罐公司已支付高某某的x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故高某某要求郑州制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x.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青岛航天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某某对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高某某承担540元、青岛航天泵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此款高某某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财保平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其对高某某的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高某某将财保平度支公司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且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

青岛泵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高某某所受伤是由高某某驾车与豫x及豫x相撞所形成的,与其公司车辆无关,高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法律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的权利,同时也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郑州制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财保平度支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对其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依据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出具的第x号、第x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补充说明,高某某受伤是豫x先与豫x(豫x挂)解放半挂货车碰撞还是侯天翼驾驶鲁x与豫x碰撞后推动其向前冲撞与豫x(豫x挂)解放半挂货车碰撞所致无法判定,但根据事故相关卷宗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青岛泵业公司与郑州制罐公司对高某某损失总额各负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财保平度支公司列为被告也无不当。财保平度支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财保平度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代审判员厉学献

代审判员杨雯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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