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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某村中金湾等十五个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中金湾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鹭鸶湾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王湾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董某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董某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刘湾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上南湾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下南湾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徐湾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江某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马一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马二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马三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西汗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乡X村罗沟村X组。

诉讼代某人董某甲。

诉讼代某人代某某。

诉讼代某人江某某。

诉讼代某人沈某某。

诉讼代某人董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中金湾等十五个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某人董某甲、代某某、江某某、沈某某、董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24日、25目,南向店乡X村民委员会两次召开村委会会议,讨论发包东、西两个林场问题。2002年8月25日,由村主任金××代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即甲方,章××作为法人代某代某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将辖区内东、西两个林场原有面积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面积内的一切建筑物及林木植物归乙方所有。承包期为六十年,从2002年8月25日至2062年8月25日止。承包金额:六十年为43万元,其中:西林场36万元,东林场7万元。付款办法:签字之日付20万元,其余款23万元于2002年12月30日前付齐。乙方全权负责山林树木的经营、管理、防护和更新,不得毁林开垦。2002年8月29日到光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对承包合同予以公证。2002年11月3日,承包人付齐承包费43万元(36万元+7万元),合同实际履行。西林场是1961年村集体开发的,为村集体林场,东林场是1990年南向店乡X组织开发建成的。1992年11月19日,村委会与东林场所涉及的村X组签订了林木管理及分成合同,约定:“林场不办,砍伐树木后,土地归乙方所有,林场继续办,则归乡、村、组三级所有,收入分成:乡分三成,村得五成,村X组得二成”。2003年5月12日,光山县林业局为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办理了林权登记,面积为711亩+22亩+1263亩=1996亩,林地使用期限为六十年。全村X村民组,除村主任、村X村民组外,其余十五个村X组起诉称:直至2007年6月承包人章文寿组织人员在山林上砍树,才得知林场被发包。于2007年11月27日具状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向店乡X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将近两千亩的东、西两个林场发包给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和多数村民意愿,致使承包合同效力存在重大瑕疵,发包方所属村民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通过诉讼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但该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远远超过1年,至今己逾六年,实际履行六年,且承包人己作大量投入,此种情形下,法律又明确规定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终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向店乡X村中金湾等十五个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南向店乡X村中金湾等十五个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西林场的所有权是马一、马二、马三、江某四个村X组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东林场属中金湾、鹭鸶湾、王湾、董某、董某、下南湾等村X组所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相冲突,且此《规定》已于2008年12月废止。3、董某村居委会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南向店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林场承包合同》系原董某村委会与章××所签,作为现任村委会主任的答辩人并不知情,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2、合同涉及的两个林场,西林场所有权属村委会,东林场的产权是村委会与龙潭冲、大冷冲两个村X组X:2分成。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2年8月25日南向店乡X村民委员会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南向店乡X村中金湾村X组等十五个村X组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此合同无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董某村委会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是在召开两次村委会议后,经过村委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的,其处分的是村委会所有的权益,经光山县公证处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依法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称此合同涉及的东、西林场所有权应属上诉人村X组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西林场系村集体所有,东林场大部分产权属村委会,故上诉人以此合同侵犯村X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系2008年12月废止的,而原审在2008年11月11日既已判决,故其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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