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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也未添置什么财产。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无感情,2007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淅川县法院为挽回我们的夫妻感情,作出了(2007)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被告还是不珍惜今日生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

2、张河村委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

3、淅川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的证明。

4、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孙某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胎女孩,取名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二胎男孩,取名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原、被告在近几年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相隔3年之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公告,并定于同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在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能很好的珍惜家庭生活,夫妻分居已经超过2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鉴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从孩子的健康生活角度考虑,原被告的两个孩子暂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可就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问题另行协商或诉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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