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现年52岁,住淅川县X路。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天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运输公司)、王某诉被告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人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所拥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0月8日16时40分左右行至淅川县X乡X路段时与万某某驾驶的鄂x东风天龙油罐车相撞,造成我方车上的乘客王某杰、吴元华、芦建瑞、孙某志、孙某、刘梅、陈某及驾驶员王某林不同程度的伤害,后经住院治疗我已支付全部费用和伤残补助等各项费用及修车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及乘客损失的各种费用x.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万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十堰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后,我公司再按合同关系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6时40分许,原告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原告王某共同拥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王某林驾驶,行至淅川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鄂x(临时牌照)东风天龙油罐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某林及乘坐豫x大型普通客车人员王某杰、吴元华、芦建瑞、孙某志、孙某、刘梅、陈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豫x大型普通客车人员王某杰、吴元华、芦建瑞、孙某志、孙某、刘梅、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客车受伤人员均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南阳时运运输公司与车乘受伤人员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付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王某林x.71元(其中医疗费x.21元)、芦建瑞x.19元(其中医疗费x.19元)、孙某志4888.18元(其中医疗费2888.18元)、孙某2000元(其中医疗费1043.61元)、刘梅x.40元(其中医疗费x.40元)、陈某6663.45元(其中医疗费4663.45元),王某杰赔偿经本院另案调解,原告赔付各种费用x.41元,以上合计对车乘受伤人员赔付x.46元。豫x客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核损后,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所驾驶的鄂x在被告十堰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拥有的豫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公司核损清单、汽车修理费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二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某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万某某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万某某车辆在被告十堰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十堰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二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共向豫x车辆车乘受伤人员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x.46元,有医疗费票据、赔付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豫x车辆损失x元,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核损清单及安驰汽修厂收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施救费2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亦属二原告的车辆损失,上述损失合计x.46元,二原告主张x.19元,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害总额为x.19元。该损失根据前述赔偿顺序,被告十堰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剩余损失x.19元,被告万某某应按其承担的30%民事责任,赔偿二原告x.16元,剩余部分x.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原告王某人民币x.1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原告王某人民币x.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50元,二原告负担3965元,被告万某某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某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任佩佩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