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移民中学因看到自己儿子与被害人周×打架,即上前阻止,并对周×进行殴打,致周×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依法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郭××、史××、李×、郭×、杨××、刘××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谅解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