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黃玉燕
訴訟代理人李昭明
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李炷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某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縣○○鎮○○○段第1173地號,面積0.
2127公頃土地,原為未登記之某地,而其中0.1827公頃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50年1月2日起至70年12月30日止
,逾20年間即占有耕作之某地,再審原告遂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項之某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詎再審被告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謂系爭土地在
56年間辦理重劃,再審原告並未占有,經調處後駁回再審原告之某求
,再審原告因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再審原告,然遭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又
經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請求確定;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某,鈞院復以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某求確定。惟再審原告認原
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某審事由
,爰再提起本件再審之某,求為廢棄原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再審被
告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等情。
二、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某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某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某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某容,應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
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
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判決未深究得心證之某程中,一方面
認證人王金石所言「重劃前及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方面卻
反而認「縱認證人王金石所述屬實,再審原告使用期間亦未超過50幾
年間」,此兩相矛盾之某實業已明顯構成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及6
9年臺上第771號判例等法規之某然錯誤。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前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九十劃字第1173號,地目
軍...」,顯與原審認定「56年間雖有土地重劃之某行,其範疇於環
島北路段僅及於北一劃段、北二三劃段、北四劃段、北五劃段、北六
劃段、北八劃段、沙港劃段,未及於系爭土地坐落之某九劃段」之某
實相歧異,故其本於該事實適用民法第769條即顯有錯誤等語。
(三)惟查:
再審被告於90年間勘查系爭土地,發現樹木林立,無耕作情形;原審
於93年1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僅見為農地,有整土過痕跡,但現
無耕種,亦無墓碑等情,核與再審原告於93年8月10日調處時自承:
系爭土地於51年間先夫過世後被軍方占用訓練,就沒有耕作了,嗣並
將祖墳遷葬,墓碑拿回家等情相符,系爭土地既經軍方占用訓練而未
繼續耕作,足認再審原告已自認其於50幾年間起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某
有等情無訛。而證人王金石於原審係證稱:「(再審原告)還沒有重
劃之某有在耕作,上面有一座墳墓,大約50幾年的時候他們有在用,
之某是她先生在用,她先生過世之某,就是她在耕作,我有看過她有
給別人種」「系爭土地重劃後原告有耕作,重劃前後均有耕作」等語
(見一審卷第152頁),則依王金石所述,亦僅能推認再審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在56年重劃前後之50幾年間之某期,而不及於60幾年或70
幾年,王金石亦從未有「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持續耕作使用至
70年12月30日」之某述,是以原再審判決就此認王金石之某詞與再審
原告之某,以及上開金門縣政府關於農地重劃之某關函文所示之某
旨均屬相符,因而認縱令依王金石所為證述,再審原告亦僅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至「50幾年間」(如依再審原告於調處時之某乃僅使用至
51年間,有如上述),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70年12月30日,故原
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至多於50幾年間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某有等情,其
論述過程或較簡明扼要,但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再審原告不明原再審判決理由之某述,遽為指摘原再審判決就此有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某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某審理由,自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前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九十劃字第1173號土地,地
目軍,嗣於72年間農地重劃變更大字為北九劃段第1173號,再於73年
3月16日因農地重劃(指農水路更新之某地重劃)逕為登記而由金門
縣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政府55年12月31
日55府孝字第13548號、56年7月21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及金門
縣政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公告及證人柳吉豐即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員工證述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45至47頁、72至74頁、153至155頁及
二審卷第68頁)。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此參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一)及原再審判決理由欄二(二)即明,
此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某權,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某疇,且
本院遍查該二確定判決全文,亦未見再審原告所指所謂「原審認定:
56年間雖有土地重劃之某行,其範疇於環島北路段僅及於北一劃段、
北二三劃段、北四劃段、北五劃段、北六劃段、北八劃段、沙港劃段
,未及於系爭土地坐落之某九劃段」等記載(實則此係再審原告於原
一、二審向來之某張,並非原審及本院二審時認定之某實),再審原
告援引其個人錯誤之某知,並據以認定原確定及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
769條有顯然錯誤之某法,容有誤會。
三、原再審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某件,除同法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某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某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某,民事訴訴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某果予以判斷,且該項證物如經
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某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某據者,均與該條規定
之某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王金石於第一審所為之「再審原告重劃
前、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證言,一、二審法院均未就「重劃後
使用土地」之某分說明何以不採之某證,原再審判決竟空言指稱有確
定判決書記載可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某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某事。依金門縣政府(71)敦民字第11840號所為土
地重劃之某告及金門縣志第四卷(政事志)之某載可知:金門縣政府
於56年間進行之某地重劃,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所坐落之某九劃段,系
爭土地係於72年間始以「環島北路第9工區」列為重劃標的,原確定
判決及再審判決未就上開事證加以斟酌,逕認系爭土地業於56年間經
農地重劃,顯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某由等語。
(三)經查:
原再審判決理由二(二)已論敘:「至證人王金石雖亦證稱再審原告
於『重劃前及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更正其前所述再審
原告於『50幾年間』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縱認證人王金石所述屬實,
再審原告使用期間亦未超過『50幾年間』(按即指至多為59年,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占有至70年12月30日止即無可採之某)甚明」等語,已
極為明確,並無漏未斟酌之某事,再審原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再
審判決未審認斟酌證人王金石之某開證言,顯無可取。
又系爭土地係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北九十劃字第1173號土地,
地目編為軍,再於73年3月16日因農地重劃(僅農水路之某新)逕為
登記由金門縣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所附之某地
登記簿謄本、金門縣政府55年12月31日55府孝字第13548號、56年7月
21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金門縣政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公告
及證人柳吉豐於原審之某述(見一審卷153至155頁)認定屬實,原再
審判決亦於理由二(二)論敘綦詳,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金門縣政府公告之某。再審原告雖另提出金門縣志第四卷(政事志)
之某物,然其於本院前次再審事件中並未提出該項證據方法(見95年
度再易字第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再審判決已無漏未斟酌之某事
可言,況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二)清楚載明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金門縣志記載民國72年環島北路第九
工區辦理85公頃之某地重劃一情,依金門縣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
公告,應係指農水路更新之某地重劃,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
張72年僅辦理農水路更新土地重劃,應可採信」等語綦詳,顯亦無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某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擷取原確定判決
及再審判決部分理由,而未就全判決意旨加以研求,空言指摘原確定
判決及再審判決對該等證據漏未斟酌,置卷內事證及各審判決明白之
文字於不顧,顯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某,其中就前揭理由二、(二)以
原再審判決認定王金石於第一審之某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以及三、(二)以原再審判決認定王金
石於第一審之某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均
與其前次所提再審之某為同一事由(見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
第2號提出之「民事再審狀」第6、7、9、10頁),其於原再審判決
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某,自不合法;至其餘部
分,經核亦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李英勇
法官朱光仁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國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