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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03.30.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之某   法官:李文福、李英勇、朱光仁   文号:95年度再易字第6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黃玉燕

訴訟代理人李昭明

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李炷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某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縣○○鎮○○○段第1173地號,面積0.

2127公頃土地,原為未登記之某地,而其中0.1827公頃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50年1月2日起至70年12月30日止

,逾20年間即占有耕作之某地,再審原告遂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項之某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詎再審被告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謂系爭土地在

56年間辦理重劃,再審原告並未占有,經調處後駁回再審原告之某求

,再審原告因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再審原告,然遭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又

經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請求確定;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某,鈞院復以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某求確定。惟再審原告認原

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某審事由

,爰再提起本件再審之某,求為廢棄原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再審被

告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等情。

二、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某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某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某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某容,應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

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

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判決未深究得心證之某程中,一方面

認證人王金石所言「重劃前及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方面卻

反而認「縱認證人王金石所述屬實,再審原告使用期間亦未超過50幾

年間」,此兩相矛盾之某實業已明顯構成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及6

9年臺上第771號判例等法規之某然錯誤。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前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九十劃字第1173號,地目

軍...」,顯與原審認定「56年間雖有土地重劃之某行,其範疇於環

島北路段僅及於北一劃段、北二三劃段、北四劃段、北五劃段、北六

劃段、北八劃段、沙港劃段,未及於系爭土地坐落之某九劃段」之某

實相歧異,故其本於該事實適用民法第769條即顯有錯誤等語。

(三)惟查:

再審被告於90年間勘查系爭土地,發現樹木林立,無耕作情形;原審

於93年1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僅見為農地,有整土過痕跡,但現

無耕種,亦無墓碑等情,核與再審原告於93年8月10日調處時自承:

系爭土地於51年間先夫過世後被軍方占用訓練,就沒有耕作了,嗣並

將祖墳遷葬,墓碑拿回家等情相符,系爭土地既經軍方占用訓練而未

繼續耕作,足認再審原告已自認其於50幾年間起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某

有等情無訛。而證人王金石於原審係證稱:「(再審原告)還沒有重

劃之某有在耕作,上面有一座墳墓,大約50幾年的時候他們有在用,

之某是她先生在用,她先生過世之某,就是她在耕作,我有看過她有

給別人種」「系爭土地重劃後原告有耕作,重劃前後均有耕作」等語

(見一審卷第152頁),則依王金石所述,亦僅能推認再審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在56年重劃前後之50幾年間之某期,而不及於60幾年或70

幾年,王金石亦從未有「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持續耕作使用至

70年12月30日」之某述,是以原再審判決就此認王金石之某詞與再審

原告之某,以及上開金門縣政府關於農地重劃之某關函文所示之某

旨均屬相符,因而認縱令依王金石所為證述,再審原告亦僅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至「50幾年間」(如依再審原告於調處時之某乃僅使用至

51年間,有如上述),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70年12月30日,故原

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至多於50幾年間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某有等情,其

論述過程或較簡明扼要,但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再審原告不明原再審判決理由之某述,遽為指摘原再審判決就此有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某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某審理由,自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前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九十劃字第1173號土地,地

目軍,嗣於72年間農地重劃變更大字為北九劃段第1173號,再於73年

3月16日因農地重劃(指農水路更新之某地重劃)逕為登記而由金門

縣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政府55年12月31

日55府孝字第13548號、56年7月21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及金門

縣政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公告及證人柳吉豐即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員工證述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45至47頁、72至74頁、153至155頁及

二審卷第68頁)。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此參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一)及原再審判決理由欄二(二)即明,

此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某權,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某疇,且

本院遍查該二確定判決全文,亦未見再審原告所指所謂「原審認定:

56年間雖有土地重劃之某行,其範疇於環島北路段僅及於北一劃段、

北二三劃段、北四劃段、北五劃段、北六劃段、北八劃段、沙港劃段

,未及於系爭土地坐落之某九劃段」等記載(實則此係再審原告於原

一、二審向來之某張,並非原審及本院二審時認定之某實),再審原

告援引其個人錯誤之某知,並據以認定原確定及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

769條有顯然錯誤之某法,容有誤會。

三、原再審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某件,除同法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某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某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某,民事訴訴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某果予以判斷,且該項證物如經

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某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某據者,均與該條規定

之某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王金石於第一審所為之「再審原告重劃

前、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證言,一、二審法院均未就「重劃後

使用土地」之某分說明何以不採之某證,原再審判決竟空言指稱有確

定判決書記載可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某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某事。依金門縣政府(71)敦民字第11840號所為土

地重劃之某告及金門縣志第四卷(政事志)之某載可知:金門縣政府

於56年間進行之某地重劃,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所坐落之某九劃段,系

爭土地係於72年間始以「環島北路第9工區」列為重劃標的,原確定

判決及再審判決未就上開事證加以斟酌,逕認系爭土地業於56年間經

農地重劃,顯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某由等語。

(三)經查:

原再審判決理由二(二)已論敘:「至證人王金石雖亦證稱再審原告

於『重劃前及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更正其前所述再審

原告於『50幾年間』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縱認證人王金石所述屬實,

再審原告使用期間亦未超過『50幾年間』(按即指至多為59年,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占有至70年12月30日止即無可採之某)甚明」等語,已

極為明確,並無漏未斟酌之某事,再審原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再

審判決未審認斟酌證人王金石之某開證言,顯無可取。

又系爭土地係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北九十劃字第1173號土地,

地目編為軍,再於73年3月16日因農地重劃(僅農水路之某新)逕為

登記由金門縣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所附之某地

登記簿謄本、金門縣政府55年12月31日55府孝字第13548號、56年7月

21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金門縣政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公告

及證人柳吉豐於原審之某述(見一審卷153至155頁)認定屬實,原再

審判決亦於理由二(二)論敘綦詳,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金門縣政府公告之某。再審原告雖另提出金門縣志第四卷(政事志)

之某物,然其於本院前次再審事件中並未提出該項證據方法(見95年

度再易字第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再審判決已無漏未斟酌之某事

可言,況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二)清楚載明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金門縣志記載民國72年環島北路第九

工區辦理85公頃之某地重劃一情,依金門縣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

公告,應係指農水路更新之某地重劃,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

張72年僅辦理農水路更新土地重劃,應可採信」等語綦詳,顯亦無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某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擷取原確定判決

及再審判決部分理由,而未就全判決意旨加以研求,空言指摘原確定

判決及再審判決對該等證據漏未斟酌,置卷內事證及各審判決明白之

文字於不顧,顯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某,其中就前揭理由二、(二)以

原再審判決認定王金石於第一審之某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以及三、(二)以原再審判決認定王金

石於第一審之某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均

與其前次所提再審之某為同一事由(見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

第2號提出之「民事再審狀」第6、7、9、10頁),其於原再審判決

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某,自不合法;至其餘部

分,經核亦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李英勇

法官朱光仁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國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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