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现年45岁,大专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周某某诉被告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赵某栓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滔河乡X村往滔河乡街上行驶时,与前方毕某某驾驶的河南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栓当场死亡。对该事故的赔偿经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驾驶的三轮汽车属正常行驶,与赵某栓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责任不在我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赵某栓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滔河乡X村往滔河乡街上行驶时,与前方毕某某驾驶的河南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栓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某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毕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27元。
另查明,被告毕某某驾驶的河南x三轮汽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赵某栓及五原告均系粮农,赵某栓共有兄弟姐妹五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赵某栓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购买交强险,且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应为4806.95元×20年=x元×30%=x.7元。
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x元÷2×30%=4384元。
3、抚养费:父亲3388.47元×1/5×30%×11年=2236元;
母亲3388.47元×1/5×30%×11年=2236元;
女儿3388.47元×1/2×30%×1年=508元;
儿子3388.47元×1/2×30%×8年=4066元;
四人合计9046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x.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五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毕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