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代理检察员宋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张璇、朱松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因婚姻、家庭矛盾,从1989年起就心生杀害其丈夫聂某军的恶念,与其兄陈某甲数次策划杀害聂某军。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吃生日饭之机故意不回家住宿。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晚8时许驾驶摩托车从湘潭县易俗河赶到聂某军家,先在堂屋与聂某军饮酒聊天,直到晚上12时左右,陈某甲将聂某军骗至二楼阳台,趁聂某备,用铁锤击打聂某头部,然后将聂某二楼阳台推下,致使聂某军摔倒在一楼水泥坪处,见聂某军仍未断气,陈某甲又用铁锤继续击打聂某头部,致使聂某军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拿了陈某乙为其准备的2000元现金并打扫现场后逃离案发现场。同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伙同陈某甲杀害聂某军的犯罪经过,当晚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DNA鉴定报告;物证铁锤一把;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复勘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雇佣被告人陈某甲杀害聂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罪行,构成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张璇提出“陈某甲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是在陈某乙的唆使下所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指定辩护人朱松梅提出“本案不属于雇佣关系,陈某甲与被害人之间也有过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聂某军于1982年农历12月结婚,因系换亲,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后因被害人聂某军有性功能障碍,致使陈某乙更加嫌弃聂某军,在外与多名男性勾搭成奸,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陈某乙为此闹过离婚,后因离婚未成,陈某乙便产生了杀害聂某军的恶念,自1989年起被告人陈某乙就多次与其兄陈某甲策划杀害聂某军,但都因陈某甲不敢下手而作罢。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将陈某甲接到自家过年,被害人聂某军与陈某甲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陈某乙借机怂恿陈某甲杀害聂某军,并承诺给陈某甲6000元好处费,陈某甲表示同意。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到湘潭易俗河镇与被告人陈某甲见面,两人商量利用其老兄陈某良夫妇做寿的机会动手,并计划先用毛巾将聂某军勒死,再伪装成上吊自杀的假象。同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到谭家山镇一旅馆与情人郭某红见面后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陈某乙向郭某红借了2000元钱。当晚,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甲,农历5月15日老兄陈某良夫妇做寿,她和聂某军在农历5月14日会去吃生日饭,她晚上不回家住,要陈某甲这天晚上动手,事成后她先付2000元,剩下的钱以后再给,陈某甲表示同意,随后陈某乙告诉陈某甲到时候她会准备好作案工具毛巾和绳子,并将2000元钱放在堂屋里一个鞋架上的一双棕色的皮棉鞋内。2010年6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到其兄陈某良家吃生日饭之机故意不回家住宿,并打电话告诉陈某甲聂某军已经一个人回家去了,要其动手。被告人陈某甲接完电话后,先去买了两瓶鹿龟酒,计划先将聂某军灌醉后再将其杀死,之后骑摩托车从湘潭县易俗河出发,于当晚22时许赶到了聂某军家,在聂某军家堂屋里,陈某甲拿出其购买的两瓶鹿龟酒诱骗聂某军喝下,见聂某醉,又要聂某家里的酒拿来继续喝,直到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聂某军仍未醉,便起身走到聂某军家杂物间,从一工具箱内拿了一把铁锤,然后以要雨裤为借口,将聂某军骗至聂某二楼阳台处,趁聂某备之机,持铁锤朝聂某后头部猛击一下,接着又朝聂某头顶部打了一下,聂某军倒地后,陈某甲又持铁锤朝聂某军的右太阳穴处猛击一下,然后,将聂某军扶起靠在阳台窗户上,用手抱住聂某军的双腿将其从阳台窗户掀到一楼水泥坪内,之后,陈某甲下楼见聂某军未死,又用铁锤朝聂某头部连击二下,致使被害人聂某军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将铁锤丢弃至聂某屋后的猪粪池内,又将堂屋内留下的酒瓶、烟蒂进行了清扫,之后,从堂屋内一鞋架上一双棕色皮棉鞋内拿了陈某乙事先为其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后骑摩托车逃离了案发现场。经法医尸检认定,被害人聂某军系因钝器击打头部致广泛性脑组织挫伤导致死亡。
2010年6月29日上午,在公安机关找被告人陈某乙了解被害人聂某军生前的有关情况时,陈某乙即主动交待了其伙同其兄陈某甲杀害聂某军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株洲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某聂某军家前水泥坪内,聂某军的尸体头北脚南,仰卧于前坪,头部血泊沿坪往南流出水泥坪外。堂屋东南角靠东墙摆有鞋架一个,鞋架最上层北角放有一条绿色围巾,从下往上第二层放有一双棕绿色女式皮鞋。堂屋北侧有后门通过道,过道地面发现有烟头六个。二楼大厅阳台进门地面靠阳台外可见滴落血迹,阳台东起第四某窗户向东开启,铝合金窗台上靠东侧有血迹,对应外墙面上有滴落下流血迹;二楼西侧一空屋内一张竹条椅上放有一条黑色雨靴长雨裤,一条蓝色雨裤,雨裤上正反面均可见有散在性的血迹;
2、株洲县公安局复勘现场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他用来作案的凶器铁锤被他沉在了聂某军家的猪尿池中,他与死者一起喝的大鹿龟酒瓶被藏到聂某军家灶屋柴堆下的情况,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复勘,并从聂某军家猪圈西侧靠南的猪尿池内提取铁锤一把,柄长19.6cm,锤体圆形,长11.0cm、直径3.5cm。从聂某军家灶屋柴堆里发现一个鹿龟酒酒瓶,仔细观察,在瓶体侧面发现并提取指纹三枚;仔细清理柴堆下灰烬,从中找出烟头五个。清理堂屋鞋架,从中找出棕色女式皮鞋一双;
3、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湘株县)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死者聂某军生前因暴力所致广泛性脑组织挫裂伤死亡,系他杀;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尸体旁地面、二楼阳台窗户和地面上、聂某军家雨衣上提取的的血迹、从聂某军家一楼楼梯边提取的七个烟蒂以及灶台边柴堆里提取的X号、X号两个烟蒂上检出的生物成分为受害人聂某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2×1012以上。从灶屋柴堆内提取的X号烟蒂上检出生物成分为陈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9×1014以上;
5、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株县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从被害人聂某军家厨房内灶台旁柴堆里提取的大鹿龟酒酒瓶上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陈某甲右手环指所留;
6、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7月14日向公安人员指认了其购买两瓶鹿龟酒的地点、案发时其在被害人聂某军家拿作案工具铁锤的地点、作案后取2000元钱的地点、其打扫现场后将烟蒂和酒瓶丢弃的地点以及杀害被害人的地点和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铁锤的地点;
7、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经庭审时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认是其在杀害被害人聂某军时使用的凶器;经被告人陈某乙辨认,确认该铁锤是她家的;
8、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6日中午,他与陈某乙、聂某某等人接到聂某兆的电话得知聂某军的死讯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到聂某军家,看到聂某军倒在自家阶基下坪里,地上流了一滩血,在二楼阳台走道和阳台挡雨墙瓷片上都有血迹的情况后,他们立即打电话报了警;
9、证人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6日中午,陈某乙打电话要他们帮忙去喊聂某军到其舅子家吃生日饭,唐秀英去聂某军家就发现聂某军躺在自家前坪阶基处,浑身是血,人已经死了,她赶紧回家告诉丈夫聂某兆,并打电话告诉了陈某乙,不久,陈某乙等人就回家的情况。同时,还证明陈某乙小聂某军10多岁,夫妻关系不好,曾经闹过离婚的情况;
10、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5日上午,陈某乙带着孙子到她们家给婶婶过生日,当晚睡在她们家,那天陈某乙那里也没有去,只是电话和信息特别多,但都是躲着她们到一旁去接电话和看信息的;
11、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聂某军系换亲结婚,两人年龄相差10多岁,因此,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害人聂某军为人老实忠厚,勤劳,顾家,从未与人吵过架。被告人陈某乙平常喜欢打牌,很少做家务,在外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聂某军为了家庭好,一直忍着,从未因此事与陈某乙发生过争吵;
12、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他与陈某乙于2008年9、10月份开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6月23日上午,陈某乙打电话向他借钱,后两人在谭家山镇湘雨旅社见面,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借给了陈某乙2000元钱,陈某乙说没钱去吃生日饭,他又给了陈200元钱;
13、证人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4月18日至5月2日、6月24日至6月28日在他们家开的金日旅社住宿的情况;
14、证人X某X、X某、X某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聂某军夫妻关系不好,聂某军是个老实本分,比较弱势的人,农田、家务活都做,陈某乙是个强势的人,喜欢打牌,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两人争吵中,聂某军都是让着陈某乙,从来不动手。要求对两被告人从严惩处;
15、株洲县公安局的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在湘潭县X某一家小旅馆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
16、株洲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主动供述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杀害聂某军的情况;
17、湘潭县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县人民法院(199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前科判刑情况;
18、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19、株洲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被害人聂某军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自1989年以来,陈某乙多次跟他讲聂某军对她不好,又离不成婚,只有聂某军死,她才能得到解脱,要他杀了聂某军,因为害怕他没有答应。直到2009年他到聂某军家过年时,聂某军嫌弃他,对他不好,所以,2010年5月,当陈某乙又提出要杀聂某军时,他就同意了,两人一起商量了先将聂某军勒死,再制造成聂某吊自杀的假象,陈某乙答应给他6000元现金作为报酬。于是,他于2010年6月25日晚上22时许聂某军家,先将聂某军灌醉,再以要雨裤为由将聂某军骗至二楼阳台走道处,持铁锤先将聂某军击倒,然后再将聂某军从阳台上掀翻至一楼,见聂某军还未死,又用铁锤连续朝聂某头部击打,将聂某军当场打死后,再将堂屋内的烟蒂、酒瓶清扫后,拿了陈某乙事先放在堂屋鞋架上一双皮鞋内的2000元钱逃离了案发现场的事实;
2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她与聂某军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聂某军又不愿意与她离婚,加之聂某军不能满足其性需求,她与郭某红、郭某某等人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聂某军知道后也没有管她,但总是对她没有好脸色看,所以,她非常恨聂某军。从89年起,她多次向陈某甲提出杀害聂某军。特别是2010年过年期间,因为她和女儿煤气中毒一事,聂某军与陈某甲吵了一架,陈某甲怀恨在心,加上她与陈某甲聊天时,陈某甲讲过为了钱什么事都能做,所以,她就提出来出6000元钱要陈某甲杀死聂某军,陈某甲答应了。两人商定2010年6月25日,她借到老兄家吃生日饭之机离开家,由陈某甲下手。她先将2000元钱藏在堂屋里一鞋架上一双棕色皮棉鞋内,剩下的钱等陈某甲起屋时再付清。两人还商量了先将聂某军勒死,再制造成聂某军上吊自杀的现场。到了6月25日,她带着孙子到老兄陈某良家吃生日饭,晚上故意不回家,并打电话给陈某甲要他下手,事先她按照约定将借来的2000元钱放在鞋架上的一双皮棉鞋内,将一条绿色的围巾放在鞋架上,用做勒死聂某军的工具。6月26日中午,得知聂某军被害,她就知道是陈某甲所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婚姻家庭矛盾而起意谋害自己的丈夫,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钱财,在被告人陈某乙的指使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首先提起犯意,出资雇佣并积极为陈某甲制造杀人机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实施犯罪,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是在他人的唆使下所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属实,但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而二次被判处刑罚,出狱后仍不思悔改,为获取钱财而实施杀人行为,且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亦无法定从轻情节,因此不予从轻。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雇佣关系”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乙就是利用了被告人陈某甲“只要能搞到钱,杀人也愿意”的心理,以出资6000元为条件雇请被告人陈某甲杀害其丈夫,而事成后,被告人陈某甲也得到了2000元钱,故其雇佣关系成立,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提出“有自首情节”属实,且被害人聂某军的子女均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故对被告人陈某乙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