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区##路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街X号虹嘉园。
法定代表人易##,董事长。
原告杨##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某、合某开发房地产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的委托代理人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诉称: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3000万元(预估),以被告名义合某兼并##金属回收公司,并整体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房产项目),项目权益和风险按原告占49%、被告占51%的比例进行分配。
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依约进行“##”房产项目的开发与建设,至2006年,被告将“##”项目房产对外销售,原、被告除收回投资外,尚有部分项目房产销售款存放在被告名下,鉴于项目房产尚未全部售完,原被告未对项目权益进行最终清算.同年,长沙市国土局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委托挂牌交易,原、被告经协商,由原、被告各出资50%,以被告名义参与本案诉争土地的竞买,如竞买成功,原被告各占项目权益的50%。此后,被告参与竞买,2006年6月24日,被告以682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竞买成功后,土地登记机关向被告核发了编号为“长国用(2006)第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前共计向出让人支付出让金3350万元,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项目至2006年7月20止投资方投资、返本及利润预分配情况》,其中第三条确认:原、被告各投入到银盆岭土地中(本案诉争土地)的款项为1675万元(3350万元乘50%);此后,原被告通过共同对外融资及以竞买土地申请抵押贷款的方式分批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
在合某开发本案诉争土地房产项目过程中,被告设置种种障碍,阻止原告对合某项目的管理与监督,在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竟擅自将本案诉争土地及土地上的开发项目整体对外转让,鉴于本案诉争土地已被法院冻结,才导致转让过户未果。
原告认某,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受让。被告在《##项目至2006年7月20日止投资方投资、返本及利润预分配情况》已对原告在本案诉争项目中的出资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某原告在该项目中的权益比例。被告置原告的合某权益于不顾,擅自将合某项目进行整体转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出资人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大道“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略))及该土地上的开发项目享有50%的权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答辩称:一、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相一致的,答辩人撤回先前对该证据的质证,法院不得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二、双方对诉争土地项目无合某开发意思表示,无直接开发书面合某协议;三、原告享有诉争项目权益证据不足,诉争土地使用权无作价行为。
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房产项目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原被告共同投资、合某开发的项目;2、原告对合某项目享有49%的权益;3、原告有权对合某项目的财务收支、工某、财务及其他成本进行控制与监督的权利;证据2、2006年6月24日的成交确认某,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系以被告名义受让,出让价为6820万元;证据3、2006年6月24日颁发的国土证,证明被告已合某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据4、##项目至2006年1月20日止投资方投资、返本及利润预分配情况,证明1、原被告各自出资1675万元,合某出资335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诉争土地的出让金;2、被告确认某告的出资份额为50%,则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50%的权益;3、被告确认某告在##合某项目的权益份额为50%;证据5、2006年8月20日《##项目收支平衡表》(8),证明被告从##合某项目划出资金300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诉争土地的拍卖款;证据6、2006年10月12日《##项目收支平衡表》(10),证明被告从##合某项目划出资金378.4316万元,用于支付本案诉争土地的相关费用;证据7、《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对外融资,用于支付本案诉争土地的出让金,由此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系双方合某开发的项目;证据8、2008年4月8日建行授信批复,证明被告以诉争土地设定抵押,获取建行x万元的授信(建行实际发放贷款5000万元)用于诉争土地的开发建设需要;证据9、2010年3月31日《##、##、##、##项目合某项目资金情况》,证明1、被告确认某案诉争土地项目(##项目)系合某开发的项目;2、双方共计向##项目投入资金9305万元。
被告##公司对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协议书》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对##金属回收公司整体进行合某开发房地产项目所签署,2003年12月24日《协议书》约定出资比例各为50%,但项目权益和风险约定按甲方51%;乙方49%的比例分配。其中4.如有一方资金不到位,则按少投入资金部分折算股权比例减少收益分配。理由2、因《分配要点》及《债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商业用房分配》履行协议终止,对之后被告行为无约束力;被告对证据2、《成交确认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2006年6月24日被告单独中标,不是以被告名义,因为双方对合某开发本宗土地项目的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诉争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某诉争土地是其独自合某所有,原告不是被告企业的股东;被告对证据4、《##项目至2006年1月20日止投资方投资、返本及利润预分配情况》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该协议违反税法;理由2、原告实际投入1000万元,应当投入1500万元,对此决算时比例折算为32.67%(49%x/1500)。理由3、双方各分2000万元,是预分配即毛分配,未推翻《协议书》,也没有注明修改《协议书》,按平均分配。理由4、预分配时投入1650万元,占3350万元的50%不能等同河西项目份额的50%,没有就该宗土地的投资规模、建筑面积等合某协议书基本条款进行协商,无合某开发协商具体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逻辑有问题,建设##项目是在2007年,还没有到分配利益的时候。按照投入方式不能对应这样的分配比例。协议的第四条有明确的约定,对投资利益分配也是个惯例,而这个完全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配。被告对证据5、6《##项目收支平衡表》(8);《##项目收支平衡表》(10)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某、关联性均持异议。这个系内部计算单据,公司资金与项目合某资金混合某一起,没有加盖公章,无法验证准确无误,需转账银行凭据佐证。被告对证据7、《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存异议,认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8、##银行的一般授信额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建行5000万元投入到河西项目。被告对证据9、2010年3月31日《合某项目资金情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持异议,这个系内部计算单据,无加盖公章,无法验证准确无误,需转账银行凭据佐证。且此据中,明确原告方挪用5279万元非公司合某项目使用。
##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分配要点和分配思考及公司法节录,证明事项:本方案是双方协商终止协议分配事宜,清楚的表明所有合某的宗旨和分配;许多次后,初步达成操作意向由一系列合某执行来达到分配的目的后,在2010年6月某日下午在华天双方协商工某时由原告方会计师李##拿出来的,当时有原告方杨某、熊某、李会计与我在场。其中第6点,本次分配后,原告与##2003年12月合某协议终止,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第7点,原告与我保证按诚信原则履行上述约定,并保证在今后工某中相互支持,为彼此工某营造优良的社会环境。前述两点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协议,合某已终止,原告只对分配要点中的1-5条享有权利义务。
证据2:2010年3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事项:对原告(甲方)、与丙方(##)共同出资,以丙方(##)名义合某进行项目开发多年,所有开发项目接近尾声,进行结算,截止2010年3月23日,丙方(##)应退还甲方投资款及利润2100万元;投资份额经协商转化为债权。原告自愿将其对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2100万元转让给乙方(熹华),乙方(熹华)享有债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不享有股权。对此甲方不再享有投资款及利润,此时原告方称享有河西份额不成立。理由:投资款退出,无其他协议时也不再享有投资收益。这组证据证明合某已经终止,分配已经完毕。
证据3:2010年3月31日《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书》和2010年8月《和解协议》。证明事项:第三人取得原告自2008年以来,单独出资,以乙方(易##)名义共同参与的股权投资,终止合某,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3月30日,乙方应退还甲方投资款本金、利润合某5955万元。乙方(易##)以家润多215万股权折价清偿。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征得原告认某。达成《和解协议》经长沙中院认某并执行。
证据4:2010年8月5日《以物抵债协议书》。证明事项:就2010年4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予以安排,用喻家冲土地作价4100万元抵偿,差额以债权债务设定,并约定违约金。第五组证据:备注收发邮件痕迹,证明事项:协议冲突处理,实际签约时间,证明协议经过双方协商。
证据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事项:因特殊事由无法与财务凭据核对,无法辨别财务凭证、表格的真实性。
证据6:案件执行通知书,经法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的股票资产处置偿债,喻家冲土地使用权偿债执结,分配要点1-2为法院结案。
杨##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某,上面没有杨##的签名,分配要点还只是个方案,大家并没有一致认某;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不是2100万元,3月24日的转让协议已经被4月24日的协议所盖,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的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认某,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正好说明原被告之间涉及的是河东项目##项目,并没有涉及河西的协议,通过2010年4月24日债务转让协议写明只有##的项目,没有其他的项目;证据4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性予以认某,对和解协议予以认某,该份证据证明结合4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都是##的项目。对被告方提供的所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都不予认某。证据5不能看出回复了邮件,无法发表意见;证据6调查取证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某;证据7中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认某,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就河东项目谈好,并没有谈到河西的项目。双方就资产的分配问题是进行过协商沟通是没有争议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及喻家冲进行过协商,并没有涉及本案所争的土地。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实:2009年下半年,因“##”房产项目的销售接近尾声,原告委托湖南##会计师事务所对“##”房产项目进行财务审计,湖南##会计师事务所委派注册会计师李##等人进驻被告单位进行审计工某。李##在审计过程中,被告方的财务负责人周强向李##提供了《“##”项目至2006年7月20止投资方投资、返本及利润预分配情况》一份,作为原告已实际分配合某项目利润2000万元的依据。由于“##”项目财务管理比较混乱,会计师事务所最终拒绝出具审计结论。此后,李##作为调停人,参加了原、被告之间的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只围绕《协议书》约定的项目(##项目及喻家冲项目)利润分配事宜进行沟通,本案诉争土地项目因尚未开发,故未协商分配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项目合某资金情况》一份,证实##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9,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原告能说明证据的合某来源,与证人李##的证言相互符,且与证据材料5、6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也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借款协议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某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由于原、被告均未签名,而只盖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私章,该签约形式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该证据并未涉及到本案诉争土地项目的权益分配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该证据说明是对已经开发接近尾声的项目进行利润分配,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正在开发中,故该协议的分配方案中未涉及到本案诉争的土地项目权益,故对被告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书》和2010年8月《和解协议》。证据4、《以物抵债协议书》5、备注收发邮件痕迹、6、调取证据通知书、7、案件执行通知书,均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不再对本案诉争的项目拥有权益,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争议的项目达成了分配意向,故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答辩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只作为说明本案事实采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杨##与##公司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某的证据,本院确认某下事实: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500万元(预估),以被告名义兼并##金属回收公司,合某开发房地产项目,合某约定:项目权益和风险按原告占49%、被告占51%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对合某项目全权进行操作,原告派驻财务人员对项目的所有财务收支、工某、财务及其他成本进行控制、监督。
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对合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房产项目。2006年6月24日,被告以6820万元的总价竞买了位于长沙市##大道“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略))。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至2006年7月20止投资方投资、返本及利润预分配情况》,该文件第三条利润预分配中说明:本次计划安排利润预分配4000万元,双方各分配2000万元,杨##先生已分配1875万元,尚余125万元,其中投入到银盆岭土地中1675万元(3350万×50%),付##200万元;##公司已分配1675万元投入到银盆岭土地中,尚余325万元。2006年6月24日,被告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月31日前,被告分三次向国土部门支付土地拍卖价款3350万元(含竞买保证金350万元),2008年1月19日,原告以其持有的股票为被告向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08年4月8日,被告以本案诉争土地设定抵押,从##银行长沙湘江建湘北路支行获取贷款5000万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项目合某资金情况》记载:##项目(本案诉争土地项目)共计投入资金9305万元。
2009年9月,原告委托湖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合某项目的财务进行审计,湖南##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李##等人参与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最终未出具审计结论,在审计过程中,李##参与了原、被告就“##”合某项目权益分配事宜的协商,原、被告双方为此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了部分权益。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认某原告已取得了所有合某项目的权益分配,本案诉争土地项目属于其独自开发的房产项目,而原告认某其仅就“##”项目的权益进行了分配,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对本案诉争土地项目享有50%的权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虽未就长沙市##大道“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略))及该土地上的开发项目的权益形成书面的协议,但依照被告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的《“##”项目至2006年7月20止投资方投资、返本及利润预分配情况》的说明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房产项目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合某开发的房产项目,虽然被告主张双方就合某项目的权益分配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原告已享受了本案诉争土地项目的权益分配并提供《分配要点》、《分配思考》《债权转让协议》及《以物抵债协议》予以证实,但《分配要点》、《分配思考》两份证据也只能证实原告已实现的“##”项目的权益分配,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参与了本案诉争土地项目的权益分配,也不能证实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以物抵债协议》两份协议均说明分配前提系“项目开发已接近尾声”的项目,而本案诉争土地项目的开发尚未正常进行,由此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进行权益分配的项目仅指“##”房产项目,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开发项目。本案中,结合某告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财务凭证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向本案诉争土地项目投入了9305万元,原、被告各以“##”房产项目利润中出资167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以被告名义对外借款2000万元,被告以本案诉争土地项目对外融资5000万元,上述款项基本符合某目前双方争议土地项目开发的实际状况,故依照双方的约定,本院认某杨##享有位于长沙市##大道“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略))及该土地上的开发项目的50%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某告杨##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大道“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略))及该土地上的开发项目享有50%的权益。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