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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阳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阳谷县X乡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航安路X号公寓门口与被害人王某(男,27岁,北京市人)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鼻翼线状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后于2010年2月14日在昌平区回龙观一网吧被查获归案。

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我院依法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北京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现场照片、办案民警工作说明、昌平警方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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