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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放火一案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xx之妻。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请求赔偿损失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经济损失x元。上诉人朱某某以没有实施放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实施放火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其犯罪情节的相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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