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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神飞贸易公司与天安煤业香山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神飞贸易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4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48岁。

上诉人平顶山市神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神飞公司)因与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27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买受人的身份参与平顶山香山矿的拍卖活动,最终以1680万元的价格竞买平顶山香山煤矿,组建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矿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25日,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中心的工作人员武洪亮,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刘辉给神飞公司出据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购神飞公司煤款15O万元。且委托该款项汇入平煤集团十一矿会计服务中心工资发放所。2003年12月4日,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中心给神飞公司出据提煤单,客户名称为曹某某。该提煤单载明单价116元,数量1000吨。该提煤单的客户须知明确,煤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完和开票,否则如果煤涨价,按涨价后的价格结算。2003年12月6日,神飞公司提煤89.1吨,结余910.9吨因双方供需存在争议一直未提走。2005年,平煤集团公司对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煤炭实行统一销售,香山矿无权自行对其生产的煤炭进行销售。神飞公司多次找香山矿协调提煤事宜未果引起诉争。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香山矿与神飞公司基于业务合作关系达成共识,神飞公司按照平煤集团香山矿销售中心及财务部的要求预付煤款150万元汇入平煤集团十一矿会计服务中心工资发放所。香山矿亦如约给神飞公司开具提煤单,标注按116元每吨提煤1000吨。神飞公司仅提煤89.1吨后,因双方对供需存在争议,神飞公司对结余的91O.9吨一直未提。2005年,因平煤集团公司对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煤炭实行统一销售,香山矿无权自行销售原煤,亦无法按照原约定履行供煤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神飞公司要求应按原约定116元每吨提煤不符合现有的市场行情,香山矿应承担返还神飞公司未提煤部分的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神飞公司预付的购煤款系经营性资金,在煤炭市场行情走势较高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出此批煤炭给其造成损失,香山矿应向神飞公司支付应返还煤款的损失。该损失应自首次提煤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返还之日止。因双方对履行的期限约定不明,香山矿可以随时履行,神飞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香山矿辩称神飞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平顶山市神飞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x.4元(损失自2003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香山矿全部负担。

神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香山矿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神飞公司的损失。理由为:神飞公司为解决香山矿的职工工资缺口问题,才向香山矿指定帐户提前预支150万元。香山矿承诺按每吨116元的价格向神飞公司供煤。神飞公司依约于2003年6月25日将150万元预付款汇入了香山矿指定的帐户,但香山矿违约直到半年后才向神飞公司供煤89.1吨,之后就再也不向神飞公司供煤。因此香山矿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香山矿赔偿神飞公司损失的起始时间有误,应按预付款汇入香山矿指定帐户的时间起即2003年6月25日来计算神飞公司的损失。

香山矿上诉请求撤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神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香山矿返还神飞公司购煤款x.4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神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主动判决返还及赔偿具体损失于法无据。2.买卖双方并没有达成以150万元预付款统一按每吨116元执行的煤炭购销协议。煤炭市场政策性强,价格变动快,产量不确定等因素,使买卖双方根本无法就供货数量,供货期限,煤炭价格达成一个一成不变的协议。双方既然没有协议存在,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3.神飞公司不主动提煤的行为导致剩余数量未提走的煤炭超出了诉讼时效的期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神飞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按照香山矿的要求将150万元预付购煤款汇入了平煤集团十二矿会计服务中心工资发放所。香山矿给神飞公司开具1000吨的提煤单。神飞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依照提煤单上的约定以每吨116元的价格提煤89.1吨。之后神飞公司与香山矿双方因供需存在争议,香山矿对下余x.4元的预付款未能继续履行供煤义务引发本案的纠纷。现香山矿承认其没有供煤能力,神飞公司对此认可。从香山矿不能继续履行供煤义务到神飞公司于本案起诉的期间内,香山矿没有向法院申请提存神飞公司汇入的预付购煤款来减少其供煤不能带来的损失。另外,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香山矿也未能提供神飞公司不主动提煤致使损失扩大的证据。综上,本院可以认定香山矿应承担不能继续履行供煤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从神飞公司付款150万元和提煤89.1吨的行为可看出神飞公司欲购煤的真实意思表示,神飞公司为买煤支付了大量的经营性资金,在煤炭市场走俏的形式下未能及时将煤提出必然使其遭受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让香山矿返还神飞公司购煤款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神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因香山矿已丧失了销售权,请求法院判决香山矿返还购煤款并赔偿损失,故,香山矿称原审法院“判非所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香山矿提供的提煤单上没有约定具体的提煤时间,因此香山矿认为提煤单下余未提数量的煤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神飞公司上诉称损失应从150万元汇入的时间即2003年6月25日起计算,因神飞公司未提供2003年6月25日至第一次提煤时间即2003年12月6日这一时间段某山矿不予供煤的证据,故对神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香山矿支付利息的期限不具体,应更正为:损失自2003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即:“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市神飞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x.4元(损失自2003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归还之日止)”为: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平顶山市神飞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x.4元(损失自2003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平顶山市神飞贸易公司负担9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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