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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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农历十月初三)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恒才、贾先照(二人均已判刑)携带钢钎等工具,窜至淅川县X镇X村张××家,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耕牛一头,价值3500元,宰杀后变卖29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另有证人贾××、贾××、陈××、赵××、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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