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男,37岁。
被告秦某,男,38岁。
被告彭某某,女,38岁。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秦某明、被告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理,原告禹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秦某向原告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禹某某肆万元正(x.00元),经双方协定,秦某于两千零玖年捌月底(8.30)壹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不能单方违约,违约方负法律责任,两千零玖年捌月底之前禹某某不能向秦某要次款或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禹某某出具的欠条,说明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秦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彭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禹某某起诉被告彭某某显系不当,对原告禹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退还原告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