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唐某县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生于1967年8月14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义、王某某,唐某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某县社保局)与被告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玉平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义、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县社保局诉称,2007年原告依法购得唐某县国有公房管理处楼房一栋。2007年度该楼房一楼门面自东向西第二、三两间出租给被告唐某使用,双方没有订立租赁合同。被告唐某交纳2007年的房租后下欠2008年至今的房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房并补缴租金,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租赁房屋,并按每间门面房每月420元支付所欠房租。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滨字第××××号房权证,以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产权;(2)交纳拍卖佣金及房款发票四支,以证明出租的房屋系原告依法从拍卖行购得;(3)原承租户户交纳的2007年度房屋租金收据7支,以证明原承租户向原告交纳房租的标准;(4)唐某县公证处(2008)唐某经字第×××号公证书,以证明唐某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在出卖房屋前已将《优先购买认购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5)原告社保局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唐某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出售被告租赁的房屋系经原告授权;(6)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书,以证明出售房屋前已通知被告,并给予搬迁出房屋的宽限期。
被告唐某辩称,自己承租的房屋原属县房产处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自己在续交房租时,原告和房产处相互推诿,使自己无法续交房租;自己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低于告知自己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他人,剥夺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自己租赁房屋做生意已有固定客源,原告要求搬出房屋不符实际,自己应续租继续经营。自己系下岗职工,希望给予特殊帮扶与照顾。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唐某县社保局在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依法竞买到唐某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位于唐某县X街道办事处×××××的楼房一栋,并将该房自东向西第二、三间门面租赁给被告唐某使用,约定门面房租每间每月420元,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唐某交纳了2007年的房屋租金。2008年1月至今,被告拖欠房租未交。
2008年10月12日,原告唐某县社保局委托唐某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出售该房产。2008年11月24日,唐某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向被告送达了《优先购买认购书》。2008年12月10日,原告唐某县社保局向各租赁户发出通知,告知房屋出售情况,通知各租赁户除与新房主签订租赁协议的租赁户外,其余于2008年12月31日前搬出。被告唐某现占用并使用其原租赁的的房屋,未按要求搬出。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唐某县社保局与被告唐某租赁房屋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解除。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唐某在租赁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亦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
被告唐某辩称,其在续交房租时原告和房产处相互推诿,原告低于告知被告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他人,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赔偿租赁期间对房屋装修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装修费用数额,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应当知道租赁期满后并非一定能续租及装修投资风险,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
二、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间门面房每月420元支付拖欠原告唐某县社保局2008年1月以后的房屋租金至实际搬出日止。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唐某存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