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55岁。
被告:胡某某,女,49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赵某。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下洼供销合作社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
2、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曾患脑梗死、糖尿病。
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实原、被告拥有下洼镇X街房产一处。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凭条4张,显示欠款x元及借用芝麻488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几笔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系孤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2年原、被告在社旗县X镇X街东建座南朝北临街平房一处,院内外共计12间。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各自债务举证不足,对方债务又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位于社旗县X镇X街东平房12间,东边四间及南边自南向北第二间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西边四间及南边第一间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