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梁某某为特殊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黄某乙、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黄某乙因开办生意门市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推再推,不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提起诉讼,现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2009年6月1日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本息还清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欠条属实,当时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还清,但我没有接原告的钱。原告加盟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张仲景人体健康养生会馆,给海达公司交款x元,她在县城住,按规定店需要开在上港,我也想加盟,而我在上港住,却只能申报新甸的店,所以原告去公司要退店,经姚进功、孙成敏说合,我接原告的店,原告应当给我店再上个8000元的点位,我是经孙成敏介绍的,但我接原告的店后就与孙成敏无利益关系,孙成敏不同意,后经姚进功说合,李某某也同意在我处再上一个8000元的点位。2009年5月26日我接李某某的店,后李某某也没有给我再上8000元的点位,当时转让时我们也不知道接这个店不能往下发展,不知道点位不能挪,另外原告也没有再上8000元的点位,我不能发展下线,所以我们的意见是1、原告在我下边再上一个8000元的点位,点位是原告承诺上的。2、开新店交x元送8000元的资格是世袭制,店名已变更为黄某乙,但8000元的资格不能挪,我们只有再交8000元才能行使权利。故造成我们损失的8000元她应该给我们。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有证人××到庭作证,其证实黄某乙是自己发展的,当时她想开个店,我们一起去的南阳海达公司,经姚进功说合,让黄某乙接李某某的店,姚进功当初说点位能挪,但后来挪不成,自己不同意,后姚进功说让李某某再在自己的团队上20单,也就是8000元,所以自己才同意让黄某乙接李某某的店,李某某当时也同意过的。证人黄某平到庭作证,其证实x元的店是旗舰店的标准店,含8000元资格,x元的货公司规定一旦上网,8000元的资格网络改不过来,你可以经营店,但资格变更不了。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证实自己与原、被告都不认识,因为做海达公司保健品,通过介绍人,自己才与原、被告在三、五天内认识的。李某某说产品好,她想开个店,自己说可以,得交x元,李某某就交了x元。因为王集的团队苏付晓已在新野县城开了店,所以公司要求县城不能再开了,最近也得开到上港去。李某某听后说自己有个小孩,去上港不方便。李某某在和自己说想把店退掉,但公司退店是不可能的,只有转让过户。李某某交款后,恰在这时,上港果园的孙成敏带黄某乙去海达公司考察,她有意想办个店,李某某想转让店,这样这个事就开始协商了,自己、孙成敏、李某某、黄某乙在一块协商,把李某某的店转让给黄某乙,公司还让交150元过户费。因为李某某的店还没有开,位置没有定,黄某乙说钱都转让出去了,手头没闲钱,想让缓个三两月,给2分的利息,双方都同意,当场没有打欠条,黄某乙把店也办起来了,条是在2009年6月中旬打的,因为计息方便,所以写的是6月1日。当时也提到刘云联(李某某爱人)必须往黄某乙的店下放个点位,因黄某乙是孙成敏的下线,店在刘云联名下,孙成敏不同意,后黄某乙又在孙成敏名下又上了个8000元,这些都是当时商量好的,后来听说黄某乙没有把钱给李某某。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姚进功所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孙成敏所说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承诺上8000元的点位,也没有提过这事。对证人黄某平所说有异议,认为网上已查不到自己的名,一切都已变更为黄某乙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原告李某某在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交款x元,用于开办张仲景人体健康养生会馆,由于新野县城已开办养生会馆,按公司规定,原告的店最近只能开在上港乡,因原告居住在县城,还需带小孩,便有意转让此店。2009年5月26日经姚进功、孙成敏介绍,原告将此店转让给被告黄某乙,双方当天在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某乙因当时声称没钱就没有给付原告现金,2009年6月中旬被告黄某乙给原告打一个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金x元,月息2分,每月300元,三个月本息还清。黄某乙2009年6月1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某乙未能付款,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承诺给被告上8000元点位,被告以原告未能在其下发展下线和点位拒付,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南阳海达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后,尚未办店经营时,由于客观原因,需转让加盟合同的权利义务,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经协商,达成了转让协议,并在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说明合同转让并履行,被告黄某乙应依约支付转让费x元。故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当时并不知店铺的有关权利不能转让,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发展一个8000元点位,因此不能给付转让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在公司总部谈判转让事宜,双方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清楚,且被告黄某乙并不是在当天给付原告出具的欠条,而是办理合同转让过户后经过有半月时间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利息,且并未在欠条上注明附加条件,故被告黄某乙称当时不知情况,不能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