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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75-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将一包重约5克的海洛因交给在其家吸毒的杨某丁,让杨某丁替他去王某苗村X村南的小桥上与被告人周某某交易,杨某丁独自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周某某并收取600元现金,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几天后,被告人杨某甲将一包约5克的海洛因交给杨某显,让在其家吸毒的被告人杨某丁同杨某显一起到王某苗村X村南的小桥上与周某某交易,杨某显将毒品交给周某某,并收取周某某现金600元,后被告人杨某丁与杨某显回去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杨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08年2月底的一天,我在杨某甲家吸毒,周某某给杨某甲打电话说要拿货(毒品),杨某甲出去不知从哪拿一包有核桃大小的毒品交给我说:“我和周某某已经说好了,让送到村南的桥上,有5克,收600元钱”。我从杨某甲家出来走到村南桥上,一会周某某过来了,我把毒品给他,他给了我600元钱,我回去后把钱给杨某甲了。第二次是两天后,我和杨某显在杨某甲家吸毒,周某某又打电话要货,杨某甲又拿出一包毒品给杨某显,让杨某显和我一起送到村南桥上,我们去时周某某和王X坡一起在那等,杨某显把毒品给周某某,周某某给了杨某显600元现金,我们回去后,杨某显把钱给杨某甲了。这两次送的都是海洛因,每次都是5克。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8年2月底,我第一次给杨某甲打电话问他有货吗他说你咋知道我这有货,我说是杨某丁说的。我说要5克,他让我在庄头的桥上等着,我骑着摩托到那见杨某丁在那,他把毒品交给我,我给了他600元钱。第二次是中间隔一天,我又给杨某甲打电话联系买5克毒品,价钱还是120元一克,还在老地方交易,我和王X坡一块“打的”过去。一会儿,杨某丁和杨某显一块过来了,杨某显手里拿一小包毒品,有5克重,交给我,我把600元钱交给杨某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称自己没有让杨某丁送毒品,也没有接过周某某的电话;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丁、周某某的供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有证人王X坡的证言在卷,证实了杨某甲接了周某某的电话后让杨某丁送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甲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2007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王X、贺X耀电话预约后,王X、贺X耀来到舞钢市X乡X村委院内,被告人周某某收取王X150元现金后将一包重约0.6克的海洛因交给王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X证言:周某某卖给过我十几次毒品。贺X耀告诉我周某某那里有毒品(海洛因),我每次给他15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大概0.6、0.7克,……最近一次是3月11、X号下午5点的时候,我和贺X耀一起去找周某某,当时他正在打牌,我给他150元钱,他把毒品给我。

2、证人贺X耀证言:2008年3月12日下午4、5点的时候,王X给周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周某某让我和王X去水坑赵村委院里,当时周某某在那打牌,见我俩来了就出来,王X给周某某150元,周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交给王X,是用黑色塑料包包着,说是一克,实际上只有零点几克。

3、证人王X坡证言:周某某在铁山乡X村高杨某杨某甲那儿买的毒品,每次买都是一小块,用塑料袋包着,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听周某某说每克120元或130不等。周某某买毒品吸毒,他也往外卖毒品。我没见过周某某往外卖毒品,不过他家经常不少人,大部分都是吸毒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2008年3月14日下午17时,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要求立功,打电话约杨某甲交易毒品,杨某甲让周某某在铁山乡X村高杨某村南的小桥上等候,被告人杨某甲持4.6克海洛因前来与周某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3月14日下午5点多钟,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货(毒品),我让他在我们村X路上的小桥上等我,我拿了毒品过去,正准备和周某某交易的时候,被派出所的干警抓住了。要卖给他的毒品是海洛因,大概有5克,是白色的块状固体。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今天你们抓住我后,我主动供出是杨某甲夫妻卖给我毒品,我随后联系约他出来,说是要5克毒品,在村X路上的小桥上抓住他时,在他的手指缝里夹了一块用蓝塑料袋包的毒口,约有5克重。

3、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2008年3月14日,在舞钢市X乡X村南小桥上将涉嫌毒品交易的杨某甲和周某某抓获,并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此毒品为海洛因。

4、上缴毒品单据:2008年3月21日,舞钢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将查获的毒品4.6克海洛因上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丁伙同张某某在舞钢市朱兰面粉厂办公楼四楼盗窃联想同禧x/677台式电脑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抵账给杨某甲。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跟张某某一块到朱兰面粉厂四楼,张某某用事先带的铁片撬开楼梯东面靠楼梯的这一间,进到屋后,电脑在桌子上放着,一张床上有单子。张某某在门口望风,我上前把电脑的主机、显示器、键盘等放在床上的单子上,用床单一包背起来就走了。后我们一块把电脑送到杨某甲家了。当时也没有说多少钱,杨某甲先给了我100元,给了张某某150元钱。第二天下午,我跟张某某一块又到杨某甲家买毒品吸时,杨某甲说电脑卖了1000元钱。剩余的750元钱,我们当时也没有要,抵毒资了。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和杨某丁骑着摩托车带着一台电脑去了我家,他俩讲他们在朱兰面粉厂办公楼四楼的一间屋里偷了一台电脑,杨某丁讲要跟我抵900元的账,我给他俩讲这台电脑值一千元钱,我当时给杨某丁100元,给张某某150元。我把电脑以1500元我价格卖给我姐杨X彩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3月份左右,我和杨某丁因为没有钱买毒品,就商量着偷一些东西买毒品吸。因为我和杨某丁以前去面粉厂四楼时发现一间房内有一台电脑。于是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丁商量着偷那台电脑让杨某甲卖了买毒品吸,到晚上六七点钟,我们一块上到四楼,他负责偷,我下到一楼给他望风,一会他用床单包着一包东西下来了,我们拿着偷来的东西到杨某甲家。到家后我发现床单里面是一台主机,一台显示屏,一个键盘,一个鼠标,还有一个女式手提包,打开包里面有一个女孩子的身份证。我们把电脑放杨某甲那里了,当时他给杨某丁100元钱,给我150元钱,剩下的都抵成毒资了。

4、证人杨X彩证言: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俺弟杨某甲用一条床单包了一包东西到俺家。他给我说别人弄了一台电脑很便宜1500块钱卖给我算了,后来我同意了。

5、鉴定结论:同禧x/667的兰色联想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14.6克;被告人杨某丁在第二次犯罪中与杨某显一起和周某某交易毒品,虽没有直接拿毒品和钱,但和杨某显属共同犯罪,应予认定,其贩卖毒品10克,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属对象不能犯的犯罪未遂,量刑上比照既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张某某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海洛因已不存在,缺乏有力物证,因此数量不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中的第二次犯罪事实就不存在,我因害怕没有说明事实真相。其他的我认罪,但系从犯。请求二审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丁、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上诉人杨某甲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毒品交易,其中上诉人杨某甲贩卖毒品14.6克,上诉人杨某丁贩卖毒品10克,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的第二次犯罪能否认定的问题,该起犯罪有被告人杨某丁、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X坡的证言在卷证明,所供细节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起犯罪的基本事实,因此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丁否认该起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丁受上诉人杨某甲之托,替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交易毒品,从中并未受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地位,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75-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75-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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