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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粉绒、XXX、周小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粉绒、XXX、周小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某于2008年12月初经同村村民XXX介绍到西安市新城区昆仑厂十六街坊工地干活,二人一起在该工地打工。2008年12月26日晚7时多,被告人柴某某在工地附近一商店内买了一瓶啤酒及锅巴回到工棚内喝酒,后因自感打工挣不到钱、心情不好便在工棚内吵闹,被害人XXX上前制止让其不要影响其他工友休息,柴某某不听劝告和XXX发生争执,并将工棚内热水瓶摔在地上,XXX打了柴某某一耳光,柴某某跑出工棚。约当晚9时许,柴某某窜至西安市华山厂中学门口附近,借酒意当街骚扰、殴打路过群众,被周围群众扭送至派出所。该所民警通过柴某某手机中通讯名单,联系上XXX,让其将已醉酒的柴某某领回工棚。约凌晨3时许,柴某某回到工棚后仍继续吵闹,又怀疑被XXX克扣他工钱,还认为他被扭送到派出所也是XXX从中作梗,便与XXX争吵,继而捡起砖块在XXX头部乱砸,并威胁工棚内的其他工友不得乱动。后柴某某又将XXX拖下床,持砖块在周头部、腿部等处乱砸,又窜至工友XXX床边,持砖在XXX头部砸击,后被XXX及其他工友制伏并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其抓获。被害人X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系被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XXX之损伤属轻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借酒毫无根据的怀疑XXX克扣工钱,并从中作梗使自己被扭送至派出所,当晚竟持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粉绒、XXX、周小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五角(已支付二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被告人柴某某上诉提出,其系酒后犯罪,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08年12月27日凌晨4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XXX的报案,称在西安市新城区X街坊昆仑厂工地宿舍内,其工友柴某某用砖头先后将工友XXX、XXX砸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柴某某抓获。

2、证人XXX(又名XXX)证明,当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柴某某从工地回宿舍,拿了一瓶啤酒和一包小吃,看到XXX在床上睡觉,就骂XXX,说“人家都抽阿诗玛,我可怜吃不好、睡不好,干得都是重活”。XXX让其不要喊叫了,柴某某就把周的暖水瓶和脸盆摔了,后又骂周,周在其脸上扇了一巴掌,柴某某喊着“打人了”便跑出宿舍。到了晚上11时许,XXX接到电话说柴某某在派出所,让其到派出所,周就出去了。后他被吵架声吵醒,看到XXX在床上躺着,柴某某在周床边站着,双手拿砖,骂XXX,要叫其死。他看见自己的暖水瓶被摔碎了,就起身穿衣,柴某某对他说“你起来,我就打死你”,他称上厕所,柴某让其出门,并让其坐到周的床沿上。这时柴某某又拾砖,先将一块砖扔到XXX的右胸上,周没有吭声,柴某某就又用砖在周面部连拍两下,周没有吭声,柴某某骂周还装死就把周拉到地上,又捡起一块砖在XXX头部、身上乱拍,XXX开始还“哎呦、哎哟”叫,后来就不吭声了。柴某某又捡了一块砖跑到XXX床边坐下,见XXX床头有个手机,就装在自己口袋,XXX说“你装我手机干啥”,柴某某就一砖拍到XXX头上,XXX起身往外跑。后他趁柴某某不注意将其扑到按住,他和工友一起把柴某某捆起来,他就打电话报警。并证明,柴某某打人的砖是工友支床用的,在墙角垒放着。

3、证人XXX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工友们都在宿舍内休息时,柴某某提着一瓶啤酒回来,柴某某在骂什么没钱花,吃不好睡不好,XXX劝柴某某不要闹快去睡觉,柴某某不听,他听见柴某像把热水瓶、凳子摔在地上,XXX就骂柴某某,二人争吵,柴某某喊了声“你还打我呢”,就跑出去了。不知到了几点,听见XXX接电话后说,柴某某在派出所,让他去领人。过了一段时间,XXX和柴某某一起回来了。突然听到XXX“啊”的一声大叫,他拉开塑料布,看到柴某某双手各拿一块砖站在周床边,XXX缩卧在床上。柴某某说“肯定是你给派出所通风报信,把我抓起来了”,XXX说“我救了你,你还打我”,柴某某说“我打死你,又咋了”。这时XXX要上厕所,柴某某不让动,拿砖乱砸,XXX喊“别打了”。后柴某某又到了XXX床头那里,要用XXX手机打电话,用砖头砸王的床头,让王别动,XXX喊“老马,把他抓住”,然后几个工友就冲过去把柴某某按到,打电话报警。

4、证人XXX、XXX、XXX所证情节和证人XXX、XXX及被害人XXX一致。证人XXX还证,柴某某用砖砸了XXX几下之后,周发出“哎呦”的声音,柴某某就说“我把你砸死,我也不活了”,就用砖砸自己的手、头部,XXX又呻吟,柴某某说“你还装死,我就砸死你”,又用砖砸周。砸完之后走到XXX床前,用砖砸王的头部,XXX就抱住柴某腰,XXX也上前帮忙,他也上去一起将柴某倒在地,捆住柴某某的手脚。

5、证人XXX(工地工头)证明,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接到XXX电话,说16街坊民工住处发生打架,已打“110”报警,XXX、XXX受伤较重。他赶紧赶到创伤医院,XXX正在急救,XXX头部受伤正在治疗,过了一会大夫说XXX抢救不过来了。后听说二人是被柴某某打的。柴某某是丹凤县X镇X村人,2008年12月初由XXX介绍到工地上,XXX在工地上干了有2、3年了,周介绍柴某某时,说柴某同村邻居。柴某工地干活期间与其他民工一样表现正常,干活也好着,和工友们也说说笑笑的,看不出一点反常的举动。案发前一天他见到柴某某时,柴某正常。后还听带班工头XXX说案发前一天晚6时多,柴某某和XXX还一起找XXX借钱,是柴某某借了100元,说是感冒了,要买药。

6、证人XXX证明,柴某某是2008年12月8日,经一个村的老乡XXX介绍到工地干活的,2008年12月26日下午下班后,柴某某和XXX找他,他问柴某某什么事,柴某某说不好意思说,想借点钱,他就给柴某了100元钱,XXX一直陪着柴某某,也没吭声。柴某钱光说自己没有零花钱了。

7、证人XXX(昆仑宾馆超市负责人)证明,2008年12月26日晚7时多,一个低个子小伙在超市拿了一瓶啤酒和一包锅巴,小伙说感冒了,身体冷,他就说过两天给小伙拿两件毛衣。他又问小伙什么时候回家,小伙说工头还没有发钱,刚借了100元并把钱给了他让其给他找钱他,然后小伙拿着啤酒和锅巴就走了。小伙身高约1.60米。20多岁,就是住在16街坊昆仑厂工地的民工。

8、证人XXX证明,2008年12月26晚她到西安市华山中学准备接孩子,走到派出所门口时,有一男子乱打人,她正好经过,这男的就上前打了她脸一拳,把脸打肿了。

9、证人XXX(柴某某之妻)证明,柴某某和XXX是同村X组的,两家距离50米,平常二人关系不错,没有矛盾。柴某某这次来西安打工,是XXX介绍来的。柴某某平时在家表现挺好,也没有什么病,就是去年至今老是心烦的很。柴某时心烦了吃药就好了。平时精神也正常。

10、证人XXX(柴某某姐夫)证明,柴某某是其看着长大的,平时表现好,精神状态正常,和XXX没有矛盾。

11、证人XXX(XXX之子)证明,柴某某平时在村里表现正常,精神上也正常,和XXX之间没有矛盾。

12、长乐中路派出所民警XXX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2月26日晚9时许,群众扭送来一名男子,反映该男子在马路上乱骂乱打人并将一叫XXX的脸部打伤。民警询问该男子姓名、住址,该男子满嘴酒气,胡言乱语。经询问XXX,称其在华山中学门口接孩子时被该醉酒男子打了一拳,后XXX表示对该男子不追究责任。后民警在该男子所携手机中联系到一叫XXX的男子,XXX称男子叫柴某某,系丹凤人,和其是工友,要求将柴某某领回。当晚10点30分许,XXX打领条后将醉酒的柴某某领回。

13、被害人XXX陈述,2008年12月26日下午6、7点,他在工地干完活回到16街坊的宿舍内,XXX、XXX等工友也陆续回来。他们准备上床睡觉时,柴某某也回来了并拿着一瓶啤酒和一包小吃,坐在XXX旁边喝酒、说话,期间柴某某出去在楼梯附近说没钱花、喝多了之类的话,后又进来把宿舍的热水瓶、凳子及喝过的啤酒瓶在地上乱摔。XXX让其不要胡闹,柴某某就和XXX厮打了几下,XXX可能打了柴某某一个耳光,柴某又跑出去了。到了凌晨1时许,XXX接了一个电话,好像是说派出所把柴某某抓起来了,让周过去领人并把柴某某领回来了。后柴某某嫌冷睡不着,要和XXX一块睡,XXX就骂柴某某,让其不要胡闹,柴某某就说派出所抓其的事情是XXX告发的,XXX很生气,柴某某又说要回家,不干了,XXX说等过几天把工钱结了再回去,他俩就又吵开了,柴某某就把宿舍墙角的一叠砖乱扔,把热水瓶砸了。他看到柴某某站在XXX床头说要砸周,然后柴某某就用砖乱砸XXX。XXX从床上摔下来,柴某某还说你还给我装死,又用砖在柴某某头上、腿上砸了几下。XXX要上厕所,柴某某不许,用砖乱扔XXX,马也不敢乱动。后柴某某走到他的床头,在他头面部砸了一砖,他赶紧坐起,柴某砸他,他就大喊“赶快抓住他”,和XXX几个人冲上去一起把柴某某按倒在地,打电话报警。

1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昆仑厂十六街坊原锅炉房二层临时工房内。在工房内东侧双人架子床上发现有大量血迹,在床头处发现一砖块,其上有暗红色可疑痕迹,在床中处发现一砖块,其上有暗红色可疑痕迹;在该双人架子床北端床下地面上发现三个砖块,其上均有暗红色可疑痕迹;在该双人架子床东侧南墙下段墙面上发现大量血迹,该血迹下地面有一砖块,其上有暗红色痕迹。东墙最南侧双人架子床上发现有血迹,西端床面上有一砖块,上有暗红色痕迹,在该床西侧地面上发现血迹;工房地面有大量玻璃碎片及破碎的热水壶残余;进入工房的简易楼梯东侧地面有啤酒瓶碎片。

1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XXX头部左顶部、左枕部、右颞部、额中、双眉弓、双眼睑、鼻背部、双侧耳廓等处有多处挫裂创面颅凹陷,可触及额骨、鼻骨、颧骨、上颌骨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手指节有皮下出血及挫裂创,右手拇指有擦划伤,左小腿有多处擦挫伤,右小腿有表皮挫伤,右踝处有挫裂创;解剖见右顶部延伸至眉弓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前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额部及左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颅前凹粉碎性骨折。分析说明尸检主要发现头面部多处挫裂创,头颅、面颅多发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损伤特点推断致伤物应为钝器。结论为XXX系被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害人XXX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柴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在西安市X路X街坊昆仑厂工地民工宿舍内,系其用砖拍打XXX的作案地点;并指认了其在宿舍内捡砖头的地方。柴某某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案发前购买啤酒的地点。

1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工棚内南侧中间窗户下西侧床下铺床单上血迹、南侧中间窗户北地面血迹、南侧中间窗户西侧床上砖块上血迹和南侧中间窗户下地面砖块上血迹均为人血,且系XXX所留的概率为99.99%。2、送检的工棚内东侧墙北数第四个床下铺床单上血迹为人血,系XXX所留的概率为99.99%。3、送检的工棚内东侧墙北数第四个床上砖块血迹为人血,且系柴某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

18、上诉人柴某某供述,案发当晚7时许,他在16街坊门口一商店内买了一瓶啤酒和一包锅巴回到宿舍,因为平时爱喝啤酒,当晚又想喝了。在宿舍内喝酒,其他工友都在床上睡觉。他就给XXX说今天给家里打电话没有打通,心情不好,但XXX没有理他,他又说他爸身体不好,很担心,也借不来钱,但是XXX让他别说了,他很生气,就耍酒疯,到处乱喊、乱骂,XXX叫他别乱喊了,他就和周吵开了,说周叫他来打工害了他,就把两个热水瓶摔在地上,XXX打了他一耳光,他和周撕扯了几下就跑出宿舍。他走到16街坊一派出所向南的路边,看到一个年青女子,就跑过去抱住这个女的,女的不让他抱,他就动手打这个女的,被几个警察拉到派出所。后XXX到派出所把他领回。XXX叫他别闹了,他说明天不干了,周说等两天发了工钱再走,他就很生气,认为XXX欺负他,肯定要拿他的工钱,并怀疑是周让派出所的人把他抓起来的,故意害他,他越想越生气,就摔了热水瓶、凳子,对周说“你让派出所的人抓我,是不是想害死我”,周说其是在救他,他说“你今晚打我,又让派出所的人抓我,我打死你”,后从墙角处双手各拿一块砖,走到周床前说“我打死你,看你还害我”,周说“你还敢打我,算你有本事,你不打我,我打死你”,他听了就更生气了,右手抡起砖在周脸上狠砸了一下,周满脸的血,就伸手拉他头发,他挣脱了又在周的头上、身上乱砸几下,周就卧在床上。这时,XXX要上厕所,他不让XXX上,又在周身上砸了几下,走在床上乱动,他扔了砖把周拉到床下,周腿还在乱踢,他又用砖在周头上、腿上砸了几下。看周不动了,就扔了砖,又在墙角捡了一块砖在宿舍来回走,让工友不许乱动。他走到XXX床头,让王担保工地欠他钱,XXX不说话,他很生气就在王头上乱砸,王猛地起来大喊,抱住他,其他人也冲过来把他按到在地,用绳子捆他,后警察把他带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因嫌打工不挣钱,便借酒无端闹事,持砖击打XXX、XXX头部等处,致XXX死亡,X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柴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柴某某之上诉理由,经查,柴某某在XXX入睡之时,持砖猛击XXX身体数下,致其死亡,后又持砖多次击打XXX身体,致其轻伤,从其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等情节可见其行为显系故意伤害犯罪;柴某某酒后行凶故意伤人犯罪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赵艳华

二O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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