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中标被告的生产用房、办公房、门卫室等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下同)9,168,347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300,000元,为此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9,168,347元,税金按5.5%计算,即504,259元,合计9,672,606元。工程结束后,原告迟迟未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372,606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72,606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以7,372,606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7,372,606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将其生产用房、办公房、门卫室等建筑面积12,494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订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等,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工程和承包范围均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现行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证验收证书,工程承包总价为9,168,347元,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款项结清后失效。原、被告2006年12月25日还约定税金按2006年包括管理费5.5%计算,2007年如有新变动,另行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工程款为工程承包总价为9,168,347元加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2006年包括管理费5.5%计算的税金,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基于未能提供竣工验收的依据,同意利息起算的日期以被告办理房地产登记之日开始起算。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功)通知书、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合同》、被告房地产权证、涉案工程有关报建资料、当事人各方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且已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原、被告工程款为工程承包总价为9,168,347元加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2006年包括管理费5.5%计算的税金,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基于被告对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工程款可为9,672,60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30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7,372,606元。原、被告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未明确,但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07年12月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原告以该日为被告应付款的日期以及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2,606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372,606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8元,由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陈祥华
代理审判员朱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