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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浦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浦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充当网络赌球代理,从他人处获得赌球账号及密码,多次向参赌人员吴某、戚某、姚某、林某、居某、扎西某某、吴某等人发放赌球账号、密码,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戚某、姚某、林某、居某、扎西某某、吴某的证言,赌球网站网页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资料、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意较小,犯罪后社会后果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银行卡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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