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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某某、仝某某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46岁,汉族,河南焦作市沁阳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某长。

原审被告董某某,女,汉族,系赵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仝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某某、仝某某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178-2、1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应让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本案为产品质量侵权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具备修理烘缸的资格没有为被上诉人修理过机器,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等,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烘缸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此类案件当事人可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原审定案由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并无不当。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具有案件管辖权。本案中,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另,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当事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二上诉人称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赵某某称不具备修理烘缸的资格、没有为被上诉人修理过机器等属于实体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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