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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金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

被告人金某,男。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金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至今,被告人郑某、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本区X镇X路X号胜建移动通信店期间,下载淫秽视频并向顾客出售。2010年5月22日、23日,被告人金某先后将视频贩卖给褚某、朱某,并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39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金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郑某、金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金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郑某、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电脑、储存卡及赃款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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