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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公路管理局与王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郏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郏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8日作出(199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再审后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1998)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2002)平民监字第l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2)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郏民再初字第4-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军校,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199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家的责任田位于郏县X路X路旁,1996年夏,公路段(公路局的前身)在扩修公路时,因下大雨,致使公路上所积石灰水流入王某某在责任田建的日光温室大棚内,造成王某某菜地污染,所种植的蕃茄、黄瓜、豆角等受到损失,王某某请求赔偿。郏县环境监测站进行鉴定后,郏县环保局在王某某、公路段及县其他部门的参加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公路段)愿赔偿乙方(王某某)一次性蔬菜损失费和误工补助费9000元。协议履行后,王某某以只赔了蔬菜损失、未赔偿土地不能种植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路段赔偿因土地污染不能种植的损失。经查,郏县环保局证明,其土壤酸碱度是否适应农作物生长应由农业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委托农业部门进行鉴定,1997年1月15日河南省郏县土壤肥料工作站出具了鉴定书,其结果为该地土壤酸碱度对常见农作物无明显影响,可以种植常见农作物。王某某请求赔偿土地不能种植造成的损失x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未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该次审理认为:公路段在扩修公路的施工过程中,不注意环境保护,致使石灰水流入王某某的菜地造成污染,王某某因此而受到损失属实,但在有关部门的积极协调下,公路段已赔偿王某某蔬菜、误工等损失。对于王某某的土地能否种植问题,环保局证明其土壤酸碱度是否适应农作物生长,应由农业部门出具证明;郏县农业局土壤肥料工作站鉴定该地土壤酸碱度对常见农作物无明显影响,可以种植常见农作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1998)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87年王某某分到本组责任田一块,面积2.4亩,坐落在郏郑公路冢头兰河桥西北侧,分到后王某某在此责任田内种植露地蔬菜。1995年王某某在该地建成三个日光温室(即塑料大棚,系保护地蔬菜),占地面积1.59亩,剩余0.81亩仍种植露地蔬菜。1996年8月下旬,郏县X路X路时,因下大雨,郏县X路X路上所积石灰水放入王某某菜地内,造成蔬菜全部损害。王某某要求公路段赔偿损失。1996年9月30日,郏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取土化验,该土壤PH值为7.64-8.20,王某某相邻菜地PH值为6.75。同年10月13日,郏县农业局土肥站对该地土壤PH值化验结果为7.03-7.53,对照其他菜地土壤PH值为6.27。1996年10月17日,在县有关部门主持下,王某某与公路段达成协议,其内容为“公路段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蔬菜损失和误工补助费9000元”。协议履行后,王某某以只赔偿了蔬菜损失、没有赔偿土地今后不能种植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不能种植蔬菜的损失x元,土地复垦费x元。1997年1月15日,郏县农业局土肥站对该土壤是否能种植农作物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该土地酸碱度对常见农作物无明显影响,可以种植常见农作物”。再审中经查证,郏县农业局土肥站和郏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均未取得监测计量认证。1998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又委托平顶山市环境监测中心取土化验,其结果为,该土壤PH值(表层)7.60-7.16,深层7.22-6.96,对照点7.15-7.22。1998年9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对该土壤PH值能否种植蔬菜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不会影响常规蔬菜的种植”。鉴定后王某某以其种植的是保护地蔬菜、不是常规蔬菜,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1998年10月14日再次委托河南省土壤肥料测试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该土壤PH值超出保护地一书中规定的最佳使用范围,对产量会有一定的影响。若注意培施有机肥,合理灌溉,此种影响会逐步消除”。另查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平政办(1994)X号文件规定,94-97年各县镇工矿区一类菜地每亩年产值为2583元。再审中对王某某污染后的菜地多次勘查,王某某将该地闲置至今未曾耕种。

原审法院该次审理认为:对王某某污染的菜地土壤化验鉴定结果表明,王某某菜地污染后的土壤PH值均高于对照地的土壤PH值,该菜地土壤PH值不影响种植露地蔬菜,也能种植保护地蔬菜,但对种植保护地蔬菜会有一定的影响。据此,公路段应赔偿王某某保护地蔬菜被污染后产量下降的损失,赔偿标准参照平政办(1994)X号文件规定的一类菜地年产值标准,按一定比例,再赔偿三年的损失。其赔偿数额可酌情递减,即第一年赔偿年产值总额的50%,第二年赔偿年产值总额的40%,第三年赔偿年产值总额的30%。该土地PH值虽对今后种植露地蔬菜没有影响,但对有效化验前露地蔬菜的损失应按露地蔬菜的占地面积赔偿一年,赔偿标准与保护地蔬菜标准相同,赔偿比例按50%计算。一审及再审中,王某某请求赔偿今后不能种植蔬菜的全部损失及复垦费用的问题,因该土壤能够种植保护地蔬菜,仅对产量有一定的影响,况且该土地不符合土地复垦规定的条件,故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和复垦土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菜地被污染后,本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王某某采取放弃耕种土地、致使损失增大的做法实属不当,由此造成的放弃种植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辩称已全部赔偿完毕、不再赔偿的理由与再审鉴定结论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郏县X路段再赔偿王某某保护地蔬菜产量下降的经济损失4928.40元,再赔偿露地蔬菜产量下降的损失1046.10元,共计597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完毕;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再审鉴定费1400元,共计2010元,王某某承担410元,郏县X路段承担1600元。

原审法院(2002)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证的事实与(1998)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证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该次审理认为: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某某的土地

被污染后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有一定的影响和产量下降会给王某某造成损失,若注意培施有机肥,合理灌溉,此种影响会逐步消除,故再赔偿三年损失,其赔偿数额逐年递减,基本合理,但数额偏低。其赔偿标准参照平政办(1994)X号文件规定的一类菜地每年产值2583元,第一年赔偿年产值总额的90%,第二年赔偿年产值总额的80%,第三年赔偿年产值总额的70%。该土地PH值虽对今后种植露地蔬菜没有影响,但对有效化验前露地蔬菜的损失应按露地蔬菜的占地面积赔偿三年,赔偿标准与保护地蔬菜相同。再审中王某某要求土地恢复原状、精神损失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8)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郏县X路段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2.4亩蔬菜地三年的损失(含当年),共计x.08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再审鉴定费1400元,共计2010元,原审原告王某某承担410元,原审被告郏县X路段承担16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原审原告王某某承担5508元,原审被告郏县X路段承担595元。

原审法院(2008)郏民再初字第4-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证的事实与(2002)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查明:1、王某某被石灰水所浸的土地,其面积为3.55亩,其中,日光温室菜棚1.6亩,小拱棚0.81亩,其余为露天菜地1.1亩。2、王某某建日光温室大棚三个、小拱棚两个,所花费用(含工时费)共计约x元,大棚一次投资一般可用7年。王某某1993年3月开始建棚到1996年8月20日菜地被石灰水浸,已种植3年零6个月。3、王某某的菜地被水浸后直到2005年农历正月种上杨树,中间没有种植任何作物,土地闲置的时间为8年零5个月。4、王某某此次再审的请求为:日光温室1.64亩,种植蔬菜年净收入为x元,12年共计x元;0.8亩小拱棚种植蔬菜每年净收入5000元,12年共计x元;1.1亩露天菜地每年净收入为1600元,12年共计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按此方法推算,王某某3.55亩土地,每年种植蔬菜纯收入为x元)。请求赔偿所建日光温室大棚、小拱棚费用损失x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修路施工过程中,因降大雨,民工放水(石灰水)致原告日光温室大棚等3.55亩菜地被石灰水浸属实。此地没有遭受石灰水浸之前,原告种植日光温室大棚保护地蔬菜效益较好,在遭受石灰水浸后,无法正常种植保护地蔬菜。诉讼中原再审判决赔偿原告三年损失逐年递减,其依据的是平政办(1994)X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费。一类菜地每年每亩产值为2583元的标准明显不妥,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应依据市场行情来确定赔偿标准较为适宜。但原告提出的请求日光温室、小拱棚、露天蔬菜共计3.55亩,每年纯收入x元过高,根据该县当时市场情况,几种菜地平均年纯收入每亩在4000元较为适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十年的损失,每年递减,从100%到10%;原告所建日光温室大棚1.64亩,小拱棚0.81亩,花费支出计x元,日光温室大棚和小拱棚一般能使用7年,王某某实际使用约3年零6个月,剩余3年零6个月的时间,因为土地被石灰水所浸,不能使用大棚,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给予赔偿,赔偿数额为x元。对王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8)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郏县X路局(原郏县X路段)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因石灰水所浸减少收入的菜地损失x元及大棚建设费用支出的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5182.9元,原审原告承担2977.4元,原审被告承担2205.5元。

郏县X路局不服原审法院(2008)郏民再初字第4-X号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维持原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案经过原审法院一审、1998年再审、2002年再审,已充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有关权益,被上诉人2008年再一次提出再审完全是无理缠诉,原审法院(2008)郏民再初字第4-X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王某某被石灰水所浸的土地仅有2.4亩,而此次再审判决却认定为3.5亩,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此次再审认定王某某所建的日光温室大棚花费x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此次再审认定菜地平均年纯收入每亩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一类菜地每年每亩产值为2583元是以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为依据的,此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是适当的。4、此次再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年损失是错误的。1998年9月8日,郏县法院委托河南省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对该土壤PH值能否种植蔬菜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会影响常规蔬菜的种植”。鉴定后王某某以自己种植的是保护地蔬菜、不是常规蔬菜为由,要求重新鉴定。郏县法院于1998年10月14日委托河南省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再次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土壤PH值超出保护地一书中规定的最佳使用范围,对产量有一定的影响。若注意培施有机肥,合理灌溉,此种影响会逐步消失。”由此可见,该土地仍能种植蔬菜,原审判决补偿三年相应损失是较为适当的。但是,王某某却将土地彻底弃耕,直到2005年农历正月种上杨树,其间没有种植任何植物,土地闲置时间长达八年,这种扩大的损失是由王某某自己造成的,但此次再审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十年的损失,显然是不公正的。5、再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温室大棚损失x元是错误的。向被上诉人的土地内放石灰水并没有造成温室大棚的损坏,其对土地稍加改良,大棚仍能用来种植蔬菜,而此次再审在判令赔偿其土地产值损失的情况下,仍需赔偿其大棚损失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此次再审完全不顾事实和法律,一味迁就被上诉人,该判决有损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被石灰水所浸的土地面积是正确的,公路局所述不实。2、一审认定温室的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公路局上诉理由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1996年8月下旬,公路X路时,因下大雨,将公路上所积石灰水放入王某某菜地内,造成王某某菜地污染系事实,公路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路局上诉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土地面积、赔偿标准、赔偿年限、王某某建温室大棚花费情况及应否赔偿大棚建设费用上。关于土地面积问题,根据本院2001年6月28日勘验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菜地面积为3.55亩应无不当,公路局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问题,河南省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对污染菜地的鉴定意见是该土壤PH值已经超出保护地栽培蔬菜的最佳适宜范围,对产量会有一定影响;若注意培施有机肥,合理灌溉,此种影响会逐步消除。王某某的菜地被水浸后直到2005年农历正月种上杨树,中间没有种植任何作物,土地闲置时间为8年零5个月。原审法院根据该县当时市场情况,酌定日光温室、小拱棚、露天蔬菜等几种菜地平均年纯收入每亩为4000元,由公路局赔偿王某某十年的损失,每年递减,从100%到10%,原审法院该处理系基于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明显不当,公路局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建温室大棚花费情况及应否赔偿大棚建设费用的问题,根据案件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建设日光温室大棚、小拱棚花费支出计x元无明显不当;因其计算王某某菜地损失依据的标准是菜地纯收入,原审判令由公路局赔偿因土地被石灰水所浸、不能使用大棚所造成的损失x元有其合理性,公路局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公路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郏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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