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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雷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被上诉人赵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的父母住宜阳县X街学校门口经营一小型超市,被告黄某某也在此处经营一“四川鲜面店”,批发零售机轧面条,两店之间相距较近。2007年11月16日,被告将该面房租给第三人雷某某、双方约定:黄某某的面房租给雷某某使用操作,雷某某付给黄某利润一年壹仟伍佰元正,房租费、水电费、工商费、卫生费由雷某某自付,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月6日下午,原告母亲因有事到该面店,原告赵某甲随后也进入该店,后原告母亲离开,原告在该店内玩耍时被轧面机挤伤右手,后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压面机绞伤;2、右手多处皮肤撕脱伤;3、右前臂下段软组织缺损;4、右手多处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右手指甲床损伤。于2008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用8495.64元。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诉入本院。

原审另查明:该“四川鲜面店”自2007年4月开业至原告赵某甲被挤伤时,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原告的右手被“四川鲜面店”的轧面机器挤伤,该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雷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放任原告进入面店的操作间,导致原告右手被轧面机挤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前提下,将面店租给了第三人雷某某非法经营,且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家庭,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面店转租合同违反了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该面店的所有人在轧面设备的防护罩损坏后,没有及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检修,由于黄某某与雷某某的各自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被轧面机挤伤的后果,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495.64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x.64元。二、第三人雷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60%,即6105.38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200元,剩余5905.38元,限第三人雷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甲。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65元,第三人雷某某承担200元,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黄某某、雷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毫无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被轧面机轧伤,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和面店实际经营人雷某某管理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将被上诉人带至危险的操作间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当对第三人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如上诉人、第三人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登记事项,应由工商行政机关调整,是否进行登记,不应做为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经X号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

雷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将被上诉人带到上诉人的面店操作间,且由于被上诉人的好奇心,将手伸进轧面机内造成受伤,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重,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经X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判决第一项中各种费用总额30%;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

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对赵某甲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应确认无效。3、二人对赵某甲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雷某某承租经营“四川鲜面店”期间,赵某甲的手被轧面机器挤伤,雷某某作为该机器的操作控制人,应对赵某甲的损伤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雷某某赔偿60%的损失费用,由赵某甲负40%的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作为“四川鲜面店”的所有人,其将该店的经营权承租给雷某顺,与赵某甲的手被挤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以租赁合同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中,黄某某作为“四川鲜面店”的所有人,在轧面设备的防护罩损坏后,没有及时对设备进行检查、修复。由于黄某某与雷某某的各自过错,最终导致赵某甲的手被该机器挤伤。原审判决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庆喜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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