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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6时40分许,在本市塘川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得其包内诺基亚N72型移动电话一部,下车逃逸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戴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公诉人就被告人徐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有关累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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