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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翁某甲诉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原告翁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即上述原告周某。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祝某、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乙。

第三人翁某乙。

原告周某、翁某甲诉被告吴某、第三人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翁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翁某甲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系婆媳关系。原告周某和被告之子翁J于90年代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1993年育有一女翁某甲。2000年11月25日,翁J去世。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系公有住房,在翁J去世以后,被告提出家中暂时没有男性,支付房租压力过大,如果将房屋买下来则可以不要再付房租。2001年初,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两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认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2001年2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被告。2007年11月,被告趁原告暂时回娘家的机会,将房屋出卖,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万元。等原告回来时,房屋产权已转移,新的房屋所有人已开始装修房屋。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母女俩被迫搬离,现无容身之处。两原告认为自己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在他处无住房,作为同住人享有该户内的居住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房屋已出售,产权已转移,再主张居住权已无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相当房屋价值1/3的价款即140,000元作为对其居住权的补偿,因原告翁某甲尚未成年,该款项仅是主张原告周某一人的分额。

被告吴某及第三人翁某乙辩称:系争房屋是第三人父亲留下的,被告有一半份额,另一半应由三个子女分,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同意。将房屋卖掉是因为想换个环境,原来商量愿意给两被告7万元,但原告不同意,现在想给已无能力,一部分售房款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赌球,剩下的在金山购买了住房一套,产权人为第三人,由被告及第三人的儿子一同居住。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系婆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2000年11月25日,翁J(原告周某丈夫、被告之子)去世。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系公有住房,该房的成年同住人为原告周某、被告及第三人。2001年2月23日,被告取得房屋产权。2007年11月,被告未征得两原告同意,将该房屋以价格人民币42万元出售,并已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两原告因无处居住,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被告购买售后产权后,两原告对该房仍具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被告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明显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两原告现无处居住,理应对两原告给予妥善安置或给予相应的折价款。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现所购房屋在金山,两原告无法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14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刘月华

代理审判员叶建凉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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