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将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是原告第二天去查看时发现小区的水泵噪音很大,严重影响居住,故向被告张某提出,被告张某同意终止双方的买卖关系,将房屋另行出售。由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起草,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在2008年3月30日前以114万元价格出售的,返还定金2万元。现原告知道被告张某在2008年2月以116.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曾向被告张某催讨2万元,但被告张某说已将定金交还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1万元,还有1万元不肯返还。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1万元定金。
被告张某辩称:我收到的2万元定金已全部交还给中介,故以后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与原告签订的2007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确实是中介起草的,签约前我曾要求中介公司将有关水泵情况告知对方的。
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确实将2万元定金退还给我公司,其中1万元已返还给原告,另1万元认为不应返还。因为根据买卖居间合同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告违约,定金的50%作为我公司在居间活动中的交通、通讯、出勤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以114万的价格购买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经居间方斡旋后被告张某同意出售签字后,此意向金转化为定金,并由居间方转交被告张某。意向金一旦转为定金,原告如不愿意再购买该房屋,则该定金由被告张某没收,同时被告张某同意将该没收定金的50%支付给居间方,作为居间方在本次居间活动中相关的交通、通讯、出勤费用等;如被告张某收取该定金后不再愿意售房,则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签订后,如原告或被告张某其中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的,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双方应该向居间方支付相关费用,数额为总房款的1%。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嗣后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因水泵噪音而对居住有影响。2007年12月30日,由居间方起草,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作如下补充约定:若该房屋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以114万元及以上价格售出(以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为准)……被告张顺德应于该房屋过户后一周内把应还定金退还于居间方,由居间方转交给原告……2008年1月12日,被告张某就系争房屋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转让价为116.5万元。2008年2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交易过户。
另查明:被告张某已将2万元定金退还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向原告返还了1万元定金。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给予居间方500元,用以补偿居间方在本次居间活动中的交通、通讯等费用,在应予返还的1万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因签约前未发现系争房屋的噪音问题,后在居间方起草下,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视为三方对《买卖居间协议》的变更。现被告张某另行出售了系争房屋,售价高于114万,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返还定金。至于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违约,没收定金的50%作为居间活动中的相关费用的抗辩,由于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买卖居间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为居间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在该条款上特别标注,且该条款对于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来说,仅有权利而无义务,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同意给予居间方500元的交通等费用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定金9,500元;
二、原告薛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